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793,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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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志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酪梨伍顆及酪梨壹袋(若干臺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育志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9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

仍不思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㈠105 年7 月23日晚間6 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林天財之果園,徒手竊取林天財所有之酪梨5 顆得手,並當場為林天財所發覺,陳育志旋即駕車離去。

㈡105 年8 月22日晚間8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362地號陳碧吟之果園,徒手竊取陳碧吟所有之酪梨1 袋(若干臺斤)得手後,為路過該處之阮清俊所發覺,陳育志旋即駕車離去。

嗣經阮清俊告知陳碧吟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碧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第51頁反面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理由與證據:㈠事實一㈠部分:上揭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天財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24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復有車輛辨識系統截圖1 張(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22頁、第49頁、第5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事實欄一㈡所載地點,攜帶飼料袋1 個下車欲竊取酪梨,遭人發覺旋即上車,並駕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既遂之犯行,並辯稱:要偷拿的時候被人家看到,就趕快拿著袋子上車跑了,該次沒有拿到酪梨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1362地號告訴人陳碧吟之果園,自備飼料袋1 個下車竊取酪梨時,為路過該處之阮清俊所發覺,陳育志旋即駕車離去等情,有告訴人陳碧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8至40頁)、目擊證人阮清俊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46至48頁,偵卷第3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0至51頁反面)、現場照片8 張(警卷第44至45頁、第58至59頁)、陳碧吟之臺南縣○○○○○○○○○○○○○0○○○○○00○00○○○○○鄉○○段000000○0000地號之空照圖1 紙(警卷第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警卷第60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承,應可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該次並未竊得任何酪梨,遭人發覺旋即上車離去云云。

惟目擊證人阮清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稱:案發時前往其所有之農地巡視時,發現陳碧吟所有之農地旁有一部轎車未熄火,當時有1 名男子發現遭其察覺,就從酪梨田衝出來,將一整袋飼料袋的東西裝到轎車內,然後駕車逃逸,其有記下該人之車牌。

袋子看起來裝有很重的東西的樣子,該人提袋子的樣子感覺很沈重等語(警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33頁正反面)。

復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看到被告點亮所駕駛小客車的車燈,停在酪梨田的旁邊。

其騎機車經過被告之自小客車,騎過去之後又回頭,看到被告拿飼料袋在竊取酪梨,被告提的飼料袋長寬約75公分、55公分,被告以雙手拿該飼料袋,該袋子看起來沉沉的、重重的樣子,因為當時有車燈,所以可以看得清楚飼料袋有裝東西、鼓鼓的樣子。

被告發現遭察覺,就把袋子放到副駕駛座後駕車逃逸,其有記下車牌,告訴陳碧吟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反面)。

證人阮清俊已明確指述發覺被告行竊之過程,及被告所攜帶之飼料袋係裝有物品之樣態,並有記下車牌等節,又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當無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其所述,應非虛妄。

⒊又證人阮清俊雖於警詢時陳稱:得知竊嫌為男性,但因夜間無路燈、光線,無法看清竊嫌特徵等語,然其雖無法看清竊嫌特徵,但得以判斷知悉竊嫌為男性,且可以正確記下被告駕駛車輛之車號,告知告訴人陳碧吟報案等節;

另參被告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仍看的到東西,其有與1 人照面,該人一直注視伊等語(本院卷第32頁反面),足見案發當時仍有一定之能見度。

再者,證人阮清俊於審理時明確證述,當時有被告的車燈照明,是其得以看到被告所攜帶之飼料袋沈重、鼓鼓的,顯然裝有物品一節,應不至於有所誤認。

此外,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當時其是拿攤開的飼料袋晃來晃去等語(本院卷第33頁),若如被告所言,拿著攤開的飼料袋晃來晃去,該袋子未裝有物品之情狀,應與實際裝有物品之狀態明顯不同,且若被告未竊得酪梨,飼料袋內空無一物,被告何需如證人阮清俊所證述,要以雙手提該袋子?因此,應認為證人阮清俊所述實在,被告當時飼料袋內確實已裝有竊得之酪梨若干臺斤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再查,被告有前述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毒品及傷害、毀損等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又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家中亦務農,當知栽種農作物之辛勞,竟仍圖不勞而獲,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林天財與告訴人陳碧吟栽種之酪梨,造成其等受有損害,誠有不該,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母親同住,現務農栽種酪梨,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迄今未賠償上開被害人與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酪梨5 顆及酪梨1 袋(若干臺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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