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796,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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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鑽頭壹支、頭戴式手電筒壹組、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俊傑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重利案件,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及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

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1日23時4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鑽頭1 支及其所有之頭戴式手電筒1 組、棉質手套1 雙,至臺南市○○區○○○街000 號旁停車場內,戴上手套,以上開鑽頭破壞佑昇洗衣行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窗,進入車內以手電筒照射搜尋財物,竊取該車之行車紀錄器及後照鏡輔助放大鏡,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鑽頭1支、頭戴式手電筒1組、棉質手套1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反法令或不當取得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俊傑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進去前公司車子內毀損,只是單純想要去破壞車子而已。

我並沒有要偷東西,案發過後幾天我還在案發地點旁邊發現行車紀錄器和後照鏡所使用之輔助擴大鏡,還拿回去還司機杜家威」等語,經查: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106 年4 月21日23時45分許接獲高木祥報案,報稱在台南市○○區○○○街000 號旁停車場內,有一名男子進入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內,形跡可疑。

員警依報案內容到達上開地點後,發現被告在上開車輛外,欲騎乘機車離去,其所騎乘之機車上並有強力磁鐵、鑽頭等物品,即將被告帶回警局。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確實曾以鑽頭敲破車窗玻璃進入上開箱型車內。

而上開箱型車係陳佑昇所經營之佑昇洗衣器材行所有,平日為司機杜家威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據證人即目擊證人高木祥、證人陳佑昇於警詢中、證人杜家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黃楠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2、4至8頁、本院卷第34、48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拿扁鑽的鑽頭就破壞副駕駛座後面乘客的車窗,我當時手上戴白色工業用棉質手套,用石頭敲打鑽頭然後破壞該車玻璃,玻璃就破掉了。

我就開門進入到車內,我就翻找前座的置物箱,看一看置物箱內的東西,發現都是一些修車工具,然後我就離開。

想說這是我以前老闆的車」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頁)。

復於偵訊中供稱:「我有鑽頭打破該車的車窗,進到車內後,看車內有沒有什麼值錢的東西;

我想要偷東西,我在偷東西時有帶鑽頭、頭載式手電筒、棉質手套」等語(見偵卷第4 頁),是被告供承伊進入車內翻找物品,係為行竊,過程中並有使用到手電筒、鑽頭、棉質手套。

此情節核與證人高木祥於警詢中證稱:「我發現有一名男子手拿手電筒向在停車場內很可疑,當時該男子進入一部廂型車內在翻動車內物品」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

且案發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曾到場採驗,在案發車輛旁地上扣得一只白色棉質手套,經以DNA-STR型別鑑定,認「本案編號1手套內側斑跡DNA與涉嫌人王俊傑DNA-STR型別相符」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06年6月16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31561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是上開被告於警、偵訊及竊盜情節供述,與證人高木祥之證述及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㈢、再依警卷第16頁編號2 照片所示,車內前方置物箱係打開狀態。

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黃楠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在被竊車輛四周察看有無發現何物?)當時四周察看只有發現一個棉質的手套,車主是事後過來,之前我們本來不知道車主有何損失,只知道從被竊車輛外看到前置物箱有打開的狀況,是等車主到達後才知道被竊車輛有損失。

(問:你有進入被竊車輛內嗎?)是等到鑑識小組到場和車主來後,由車主打開車門清點,我在車外可以看到車內。

警卷第16頁下方照片,我們還沒有進入它就是這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可知在被告離去該車,員警抵達現場前,車輛置物箱呈現開啟狀態,此核與被告前揭其有翻找車內置物箱乙節一致,益徵被告進入車輛係為行竊,且其已著手翻找車內可供竊取之物品。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進入車內後拔下的行車紀錄器,伊事後有發現行車紀錄器在伊車子裡,後來伊有還行車紀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頁、50頁反面)。

而證人杜家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的這台車是由我在使用送貨的。

被告案發後有還汽車輔助的器材,如行車紀錄器、後照鏡輔助的放大鏡給我,這些東西本來就在車上,我不清楚如何到被告手上。

我案發後只是去車上稍微看一下。

這些東西都是從2082-WR車上拿走。

他是案發後幾天還給我的。

我案發隔天去檢視車輛,有發現行車紀錄器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案發後,原放置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後照鏡輔助放大鏡(下稱輔助放大鏡)不翼而飛,事後係由被告交還杜家威。

另證人黃楠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四周察看只有發現一個棉質手套,我們沒有在車輛周圍發現行車紀錄器等物品,我們到達現場後車子的四周都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核與警卷所附員警在案發車輛周遭拍攝之照片內容一致,是倘被告曾將取得之行車紀錄器、輔助放大鏡棄置地上,到場處理之員警應會發現。

佐以被告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交保那天有發現行車紀錄器在我車子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在被告歸還行車紀錄器、輔助放大鏡予杜家威前,上開物品均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

被告以行竊之意,進入車輛翻找後並取得行車紀錄器、輔助放大鏡之竊盜行為,堪以認定。

㈤、另案發後員警雖未在案發地點當場扣得行車紀錄器、輔助放大鏡,惟參酌證人黃楠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經過我們查看他的機車,在他的機車左側把手發現有強力的磁鐵,外面用菸盒偽裝,在外面還有一隻鑽頭黏在上面,並不容易發現。

被告車輛置物箱有請他打開,但我忘記有什麼東西,置物箱有一些雜物。

車主報案時陳述損失現金和一些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而司機杜家威是在翌日始發覺行車紀錄器失竊,業如前述,是案發時,員警在現場雖有察看被告之機車,然在車主尚未報稱行車紀錄器、輔助放大鏡失竊,當下僅檢視被告行竊工具,未及注意被告車內有無上開器材,致漏未當場查扣,亦符常情。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倘被告係為破壞車輛,其大可持工具在外大肆砸毀車窗、車體後即可達到毀損車輛目的,要無僅為進入車輛毀損,而大費周章持手電筒,及以鑽頭鑿破車子玻璃,進入車輛翻找,導致作案時間拉長,形跡可疑下遭人發覺報警。

且證人杜家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行車紀錄器功能是可以使用的,裝上去就可以,沒有線路被剪斷的痕跡;

(問:車子有何東西被破壞?)車子後方的玻璃被打碎,隔天車子有開回去工廠整理,換玻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35頁),可知被告所交還之物品功能正常,而車子僅被告破壞之玻璃需要更換,並無其他設備損壞。

被告亦自承:「我是用手拔下行車紀錄器,我對上次證人杜家威說我交還的東西沒有損壞這點,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被告如是基於毀損之意進入車內,其大肆破壞車內物品猶有不及,除以正常拆卸方式取得行車紀錄器,車內更無其他設備、物品遭到破壞,顯與被告所辯其係為毀損進入車輛之目的相悖。

另被告雖辯稱「行車紀錄器是掉在地上」,然員警到場時曾檢視車輛周遭,業如前述,員警並無發現地上有被告所交還行車紀錄器及輔助放大鏡,且該物品於交還時並無沾染其他灰塵,業據證人杜家威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被告前揭辯詞,更難採信。

況被告在審理時,已先就車內放置有行車紀錄器等物品之情節供承明確,嗣經本院依法告知其可能涉犯竊盜既遂罪時,立即改稱「行車紀錄器是掉在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予以迴避卸責,益徵其前揭辯解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既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行搶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鑽頭1 支、為金屬材質,且前端尖銳,有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持上開物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然被告係竊得行車紀錄器、輔助放大鏡,公訴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分,非罪名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徒刑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因竊盜案執行完畢紀錄,猶不知警愓,不以己力賺取正當營生,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可非議。

併兼衡其否認犯罪之態度、犯罪手段、行竊之情節、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造成之損害程度、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竊之行車紀錄器、輔助放大鏡,業已返還被害人,業據證人杜家威證述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棉質手套1 雙、鑽頭1個、頭戴式手電筒1 個為被告所有、行竊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查與本案並無關連,自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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