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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三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78號、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三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三煙因失業而無法繳付房租,然其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5日前某日, 在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之新光三越百貨前(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兆豐府城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 提供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經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詐使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額之金錢轉帳至本件兆豐府城分行帳戶,據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額之金錢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三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依珊、楊台昀、陳虹如、林書賢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同日增訂公布施行,此2條文並均於103年6月2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業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另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條件,並訂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此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 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僅提供其所有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不等同於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詐騙集團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故核被告所為,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件兆豐府城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交付本件兆豐府城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且使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之流動過程趨於複雜化,掩飾帳戶之實際使用者,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五專畢業、目前從事工廠機械工作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被告提供本件兆豐府城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取得之代價3千元, 係因實行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需錢失慮,致罹犯行, 然除囑警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陳虹如之戶籍地訪查,惟未見蹤跡而無從進行賠償事宜外,被告業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損失, 依序賠償13,000元、7,000元、13,000元, 並向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捐款5,500元, 有本院106年7月21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款回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 1份以及106年7月24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可憑( 見審卷第35至39頁),容見被告存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及舉動,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自毀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法 │
├──┼───┼────────────────────────────┤
│ 1 │李依珊│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李依珊,佯稱李依珊於電視購物台購物│
│ │ │之扣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而取消扣款云云,致使李依珊│
│ │ │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23日15時44分許,依指示以提款機之英文│
│ │ │操作模式,將12,577元轉帳存入本件兆豐府城分行帳戶,詐騙集│
│ │ │團成員並旋持本件兆豐府城分行之提款卡提領。 │
├──┼───┼────────────────────────────┤
│ 2 │楊台昀│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楊台昀,佯稱楊台昀於電視購物台購物│
│ │ │時誤用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查詢是否遭扣款云云,致│
│ │ │使楊台昀陷於錯誤,於96年12月23日18時29分許,依指示以提款│
│ │ │機之英文操作模式, 將6,944元轉帳存入本件兆豐府城分行帳戶│
│ │ │,詐騙集團成員並旋持本件兆豐府城分行之提款卡提領。 │
├──┼───┼────────────────────────────┤
│ 3 │陳虹如│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虹如,佯稱陳虹如於電視購物台購物│
│ │ │時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藉以避免扣款云云,致使陳虹如陷│
│ │ │於錯誤,於96年12月23日18時47分許,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5,│
│ │ │132元轉帳存入本件兆豐府城分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並旋持本 │
│ │ │件兆豐府城分行之提款卡提領。 │
├──┼───┼────────────────────────────┤
│ 4 │林書賢│詐騙集團成員依林書賢於散撥援交訊息之網路留言板所留之電話│
│ │ │,與林書賢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援交而須給付交易金額及保證│
│ │ │金云云,致使林書賢陷於錯誤, 先後於96年12月23日20時6分許│
│ │ │、同日20時26分許、同日20時48分許,依序將3,500元、6,500元│
│ │ │、3,000元轉帳存入本件兆豐府城分行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並旋│
│ │ │持本件兆豐府城分行之提款卡提領。 │
└──┴───┴────────────────────────────┘
附表二:
李依珊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0000000000號警卷12頁)
楊台昀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97偵5681號卷8頁)陳虹如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00000000000號警卷7頁)
林書賢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00000000000號警卷32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府城分行97年1月8日(97)兆銀府城字第008號函附開戶資料、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00000000000號警卷9至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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