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824,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王柏璟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臺北戒治所,並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北地院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另於一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0六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北市新莊區三泰路某工廠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六時四十分許,王柏璟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經警於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臺北地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王柏璟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父母已往生,有一個小孩但彼此無聯絡,入監前從事翡翠、宜興壺販售工作之生活狀況;

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本次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逞。

(三)另被告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固係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而玻璃球吸食器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