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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美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00號「清祺早餐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販售之燒餅油條一份、糯米條三條、燒賣二粒(價值新臺幣95元),得手後步出店外正欲騎乘腳踏車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邱文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許美戀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美戀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如事實欄所示餐點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竊盜犯行。
辯稱:伊當時因將提袋遺忘於腳踏車車籃內,為拿錢結帳,故而將該等餐點攜至店外,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清祺早餐店」店長邱文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4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正面至29頁反面),且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餐點經警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邱文祺領回,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存可憑(見警卷第12、14頁)。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頁)。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證人邱文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渠恰巧至該早餐店上班,渠自該早餐店旁巷弄前往該早餐店時,發現被告在該早餐店外之巷弄內探頭探腦,手裡拿著一盒夾完餐點的餐盒;
因該餐盒並未裝入塑膠袋,亦未以橡皮筋綑綁,此與該店業已結帳之餐點之包裝方式明顯不同,渠發覺有異,遂進入該早餐店詢問工作人員,工作人員告知被告並未結帳,渠遂衝出該早餐店將被告攔下,當時被告已將餐點放置於腳踏車之菜籃內,牽著腳踏車準備離開;
渠將被告攔下後,詢問被告有無結帳,被告一開始表示有結帳,渠告知被告現場有監視器,之後被告即坦承並未結帳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至29頁反面)。
查證人邱文祺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遭竊餐點金額不高,若渠當時知悉被告年齡,即不會報警處理,並要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30頁正面),顯見證人邱文祺並未因餐點遭竊而對被告有任何怨忿之意,所證情節應可採信。
則依證人邱文祺所證情節,被告明知手中餐點尚未結帳,竟欲直接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且於證人邱文祺詢問有無結帳時,仍答稱業已結帳,意圖隱瞞,足認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被告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餐點價值甚微,且伊業已高齡76歲,而被害人邱文祺復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不欲追究,請求輕判;
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餐點,雖係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即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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