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829,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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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98號、106年度偵字第97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麗雲前因兩度犯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年6月2日出監而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悛悔,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4月25日晚間10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圓石飲料店」前時,因見林季昀所有之皮夾1只置放在上開飲料店前之長椅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美容丙級證照、金融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因林季昀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皮夾1只(含上述內容物,業已發還林季昀領回)。

㈡於106年5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鐵臺南車站前站入口處時,因見羅氏成所有之背包1個置放於該處附近花臺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背包(內有現金2,2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因羅氏成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發現蘇麗雲持有上開背包,乃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背包1個(含上述現金,業已發還羅氏成領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蘇麗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核分別與下列證據均屬相符: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林季昀於警詢中之指述、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警卷㈠即第二分局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第6至7頁、第9頁、第11至15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即被害人羅氏成於警詢中之指述、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4張(警卷㈡即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

⒊至被告固曾稱其精神狀況不佳,因服用鎮定劑又飲用啤酒而犯本案云云,惟查被告自陳其服用鎮定劑已有多年(參警卷㈠第2頁正面),足見其對服用鎮定劑後之作用應已極為瞭解;

且被告於105年至106年3月間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復坦承其知道自己做這些事情是錯誤的等語(參本院卷第29頁反面),堪認其係在深切明瞭不得竊取他人財物之主觀認知下,未加自制,於106年4月25日、106年5月29日又再度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自均應就上開犯行負其刑責。

㈡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曾於105年6月2日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悛悔,復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竊取他人財物欲供己花用,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更造成各被害人之不便,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罪時所採手段均尚屬平和,所竊之物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尚未進而肇致其他侵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貧困,配偶已歿,子女均已成年,生活費用主要由子女給與(參本院卷第44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因均經尋獲並分別發還證人林季昀、羅氏成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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