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829,2017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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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麗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6年度易字第829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民國105年至106年3月間違犯多次竊盜犯行,又前經羈押後,甫於106年4月14日停止羈押出所,旋又再犯本件竊盜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復有多件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其反覆竊盜對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危害,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06年6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現亦有多件竊盜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犯罪之頻率非低,足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

且被告曾自承其係因家境貧困,為維持生計始犯案等語(參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21號卷第7頁正面,106年度易字第829號卷第29頁反面、第44頁反面),而被告此等經濟狀況欠佳之客觀情事,自其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堪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對社會治安非無相當之危害,自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㈢從而,本件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

且被告並未舉出其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故被告上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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