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835,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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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偉 (原名宋明昌、宋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936號、105年度偵字第18728號、106年度偵字第5102號、106年度偵字第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被告宋明偉涉犯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與前經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890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審理之另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惟查,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35號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45號受理後,檢察官認被告所犯105年度偵字第8909號案件與上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係屬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受理中。

從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5號(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635號)應屬本訴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909號)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6936號、105年度偵字第18728號、106年度偵字第5102號、106年度偵字第8342號)俱屬追加起訴案件,故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意旨雖謂係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案件提起本件追加起訴等語,實係針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5號提起本件追加起訴。

(二)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5號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判決在案,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6年6月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上開判決書、臺南地檢署106年6月7日南檢文修105偵6963字第3733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足憑,則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45號已為第一審判決,亦即檢察官所欲追加之本訴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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