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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訂宣判期日民國一百零陸年捌月拾貳日下午伍時,變更至壹佰零陸年捌月拾肆日下午伍時。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規定:「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
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而宣示判決期日係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經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6年8月12日下午5時宣判,因該日為禮拜六之休息日,爰變更宣判期日至106年8月14日禮拜一下午5時,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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