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845,2017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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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慶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毀越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慶輝前係楊春娥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原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到職,於106年2月6日離職。

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㈠106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利用值班時無人注意之際,進入楊淑娥於「原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40萬元得逞,並花用完畢。

㈡另於離職後之106年4月3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原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攀牆方式進入該公司內,並用鞋子擊破公司1樓防火巷旁之窗戶玻璃後,踰越窗戶侵入,再破壞公司2樓辦公室玻璃門,徒手竊取辦公室內現金約186萬2,065元及美金6,27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楊淑娥發現失竊,報警循線追查,並於106年4月6日於王慶輝住處搜索查扣前揭美金及花剩之182萬2千元。

二、案經楊淑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對於犯罪事實一㈡辯稱:所竊得之金額約190萬元,並非起訴書所指之約300萬元,第二次竊得之新臺幣僅有部分拿去購買遊戲點數,金額如警卷發票所載,其他均已為警查扣等語外,餘均坦認屬實。

經查:㈠告訴人楊春娥於警詢固曾證述:損失現金大約新臺幣300萬元等語,惟依其於審理中所證:公司於1月份遭竊,我們都不知道,是106年4月5日公司經理發現公司玻璃被破壞,才發現遭竊,我在警局時所指損失之金額約300萬元左右,是指包括1月份及4月份,這些現金都放在我辦公室,是很多年累積而來的,因為通常公司都會留一些流動現款,慢慢地跟供貨商熟了之後,他們就會讓我們開票,這些現鈔就一直累積,我在發現遭竊前,有去翻過辦公室書櫃下方,知道那邊大約有200萬元現金等語,足見告訴人楊春娥於警局所指失竊金額300萬元左右,係包括106年1月20日及同年4月3日。

㈡至於楊春娥於本院雖又另證述:其實我自己覺得損失約有400餘萬元,但因為沒有明確全部清點過,所以在警局時只敢低報等語,然楊春娥長年以來既未曾全數清點過放在辦公室內之現金,其指稱應有400餘萬元遭竊,全係憑記憶而推論,金額是否有誤,並非全然無疑。

再者,被告行竊後短短3日即遭查獲,員警並於被告住處房間電腦主機內,起獲被告藏在該處之贓款新臺幣182萬元、美金6,270元,及使用贓款購買遊戲點數之發票4紙,則以被告持有贓款之時間甚短,且又將已購買其他物品之憑證與贓款一併藏放在同處所,倘尚有其他花用,按理亦會放在同處所,是認被告辯稱,第二次行竊金額並非300萬元,且行竊後僅用於購買共3萬元之遊戲點數等情,尚非全然不可信。

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第二次行竊金額高達300萬元,依罪疑唯輕法則,應以有利於被告之辯解為可採。

㈢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發票4張、草繪現場圖1紙、蒐證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勘察照片30張、重機車犯案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人事資料卡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先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2款之毀壞牆坦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取財,2次竊盜金額均高達上百萬元,造成告訴人鉅額之損害,殊屬不該,兼衡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雖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但已取得告訴人之諒宥,有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到庭明確表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㈡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到庭稱:已與被告約定,先1個月償還1萬元,目前已賠償2萬元,被告之胞姐亦表示,倘被告持續工作達3個月以上,會再拿房子去抵押貸款來償還,我有同意讓被告折價,只賠償100萬元,希望不要讓被告入監服刑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尚需工作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兼顧彌補告訴人之損失。

㈢按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而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經查:被告第二次行竊所得,有部分已遭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此部分應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另第一次行竊所得及第二次行竊後,已花用之3萬元,依告訴人到庭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由被告分期償還,且被告現已陸續清償中,已如前述,就尚未到給付期限之賠償金而言,與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文義上雖未能完全相符,然考量該條項立法目的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照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而告訴人既已與被告和解,且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清償,應可認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否則倘若僅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無法預防犯罪(參照同條第1項立法理由),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導致被告一方面需依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另一方面又要面對國家沒收或追徵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剝奪,且可能影響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意願。

況且,一旦宣告沒收或追徵,由國家取得犯罪所得後,雖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是告訴人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然依上開規定,就本案而言,告訴人債權請求權之行使,仍需待檢察官執行之結果,且有時效之限制,告訴人向被告之求償權將因國家過度之介入而受到不便,甚至不利之影響,此不啻與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立法意旨相違。

是衡量上情,認就本案而言,無庸再就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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