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853,201706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9819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766 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國誠受僱於臺南市○市區○○里○○0 號「宜進實業公司」擔任堆高機駕駛,為從事堆高機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之廠區內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時,應注意且能注前方狀況、防止搬運作業中可能引起之危害,而疏未注意,自後撞及當時正站立在前方查看貨物數量之告訴人戴瑞松,致告訴人受有左踝閉鎖性二踝骨折、右踝內踝閉鎖性骨折、左手大拇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106 年5 月31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簡字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2 至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