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866,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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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萬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萬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曾筱嵐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莊萬國因缺錢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8日13時許,趁曾筱嵐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未經同意徒步進入該住宅,並以徒手拿取之方式,竊得曾筱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

復於105年10月11日13時許,以同一方式,竊得曾筱嵐所有之現金31,000元。

嗣因曾筱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得105年11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莊萬國形跡可疑而詢問莊萬國時,莊萬國主動坦承上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筱嵐之陳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所謂之「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乃因員警調閱105年11月22日監視錄影畫面,發覺莊萬國形跡可疑而詢問莊萬國時,莊萬國主動坦承105年10月8日、105年10月11日之竊盜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甚明。

而因本案並無105年10月8日、105年10月11日之監視錄影資料,是員警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於被告坦承前,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從而,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罪前,自首上開2次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意識;

兼衡其素行(為本案行為前,並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被告自陳: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小孩及父母均需其撫養,目前在工廠工作,配偶也有工作)、犯罪方法、目的、竊取之金額、與被害人有親戚關係,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3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已完全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兼衡被告資力與被害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給付45,000元(即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131號調解筆錄所載相對人莊萬國願連帶給付聲請人曾筱嵐之45,000元),以勵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合計45,000元,固屬於被告,惟因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則若再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原定於106年7月31日(星期一)17時宣判,惟因颱風來襲,臺南市當日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06年8月1日(星期二)17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莊萬國應給付被害人曾筱嵐之金額、方式及注意事項如下:一、應給付之金額:45,000元。
二、給付方法:自106年8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5日(含當日)前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曾筱嵐,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莊萬國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給付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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