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870,2017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8118-M2」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竊取車牌二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另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行使偽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法益,必須提出偽變造之文書,本於該內容有所主張,即已成立,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無庸論及。

被告自民國106年1月29日起拾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後,即懸掛於其所駕車輛上,其目的顯在表彰該車輛牌照為監理機關所核發懸掛者,即有行使該偽造車牌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懸掛偽造車牌於其所駕車輛上予以行使,迄被告為警查獲前,監理機關核發車牌之公共信用受侵害之狀態一直持續中,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一紙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二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難認素行良好,其因竊取車牌及行使偽造車牌,係為避免所駕駛權利車遭人追償索回,而將偽造車牌據以懸掛上路,已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懸掛之時間僅數日,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且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8118-M2」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五、被告竊得之「0301-EA」車牌2面,業經發還,爰不宣告沒收。

六、被告持以竊盜之T型扳手1把,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