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87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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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鈞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鈞霆自民國105 年10月4 日起,受僱於雅居櫥櫃有限公司(下稱雅居公司)擔任組裝工務,負責安裝系統廚具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明知向客戶收取之貨款為業務上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5 年10月6 日,經雅居公司派遣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7 樓組裝櫥櫃工作,向客戶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41,600元後,竟未繳回雅居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因雅居公司會計陳咨餘遲未收訖上開貨款,且聯繫王鈞霆未著後,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雅居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鈞霆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黃沛鈞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雅居公司會計人員陳咨餘及案發時陪同被告組裝廚具之助手劉峻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作業設計圖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需款孔急,即頓起貪念,利用擔任雅居公司工務之機會,侵占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造成雅居公司無端受有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如數清償雅居公司所受之損害,業據被告及雅居公司代理人陳善榮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並有委託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廚具安裝工作,月收入約為4萬元,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度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利用工作上之機會,侵占雅居公司所有之現金41,600元,屬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就本案已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雅居公司所受之全部損害,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被害人無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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