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885,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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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丁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丁山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丁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先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山汰科技公司」頂樓處取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後,再持之前往同棟大樓5 樓內,以該支油壓剪剪斷「國貫機電有限公司」所有電源配電箱內之電纜線2 條,以此方式著手竊取電源配電箱內之電纜線3條(長度各約60公分),後經吳文濱察覺有異前往查看,薛丁山即逃離現場,並將該支油壓剪棄置在該大樓1 樓,致其未能將上開電纜線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下而未遂。

嗣經員警將自該支油壓剪處所採得之DNA 送驗,發現與薛丁山之DNA-STR 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貫機電有限公司」員工吳文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薛丁山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薛丁山固坦承曾於102 年6 月間受雇前往該址施工,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偷竊電纜線云云。

經查,被告曾於102 年6 月間受雇於「晨光水電行」,「晨光水電行」並曾受「國貫機電有限公司」委託,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山汰科技公司」內從事低電壓工程、配管線集水管等工作,被告亦曾於102 年6 月間前往該址施工;

另原放置在「山汰科技公司」頂樓空調機房之剪線鉗(即油壓剪)1 支,於案發當日被丟棄在案發現場之大樓1 樓處;

員警嗣後將自該支油壓剪所採得之DNA 送驗,檢驗結果發現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核與證人「國貫機電有限公司」工程部副理即告訴人吳文濱(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12至14頁)、證人即「晨光水電行」負責人梁清池(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12至13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該支油壓剪之所有人「金登堡公司」員工沈志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至16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547316號函暨所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1 日南市警鑑字第10205430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050901231號鑑定書(警卷第18至2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2 年8 月31日勘察現場報告(警卷第21至30頁)、委託書1 紙(警卷第11頁)及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24至26、3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薛丁山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惟查:

(一)證人即「晨光水電行」負責人梁清池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大約於102 年6 月18日至同年6 月底在我們公司任職,期間並曾被派到「山汰科技公司」施工做水電,當時我們公司的工作是做線架,不會用到案發現場的油壓剪這種特殊的剪刀,這種剪刀是用來剪大型的電纜線,現場遺留的老虎鉗及油壓剪並不是我們公司的工具,我們公司也沒有用到油壓剪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12至13頁),足證被告在「山汰科技公司」工作期間,並不會用到案發現場大樓1 樓處所遺留之非「晨光水電行」所有之油壓剪1 支。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我在該處施工時,工作需要用到油壓剪云云(本院卷第16頁反面),於同次庭期中又改稱:102 年6 月間在該工地工作時,印象中沒有用到油壓剪云云(本院卷第18頁),復再辯稱:我不記得為何油壓剪上會有我的DNA ,但是油壓剪很常使用到云云(本院卷第18頁反面),亦顯見被告供述前後矛盾、說詞反覆,實難認其所言為可信。

(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通常我們施作時都會戴手套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然被告係於102 年6 月間至「山汰科技公司」工作,而本案係102 年8 月31日發生,員警亦於同日自遺留現場之該支油壓剪上,採取生物檢體送驗,已如前述。

是縱如被告所言工作會使用到該支油壓剪,姑不論被告於工作時係戴手套施作,該支油壓剪上本不會殘留被告之生物檢體,且以被告之工作時間點(102年6 月間)距案發時間(102 年8 月31日)已約2 個月,期間無論有無他人碰觸該支油壓剪,被告殘留於該支油壓剪上之檢體,既未經妥善保存而長時間存在於自然環境中,理應甚難採集比對,更遑論案發當日該支油壓剪業經犯嫌持之用以犯本案竊盜電纜線犯行,衡情被告所殘留之生物檢體應遭犯嫌之生物特徵覆蓋或消磨殆盡。

然員警自該支油壓剪所採集之生物檢體送驗後,與被告嗣後經採驗建檔之DNA ,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與上開「山汰科技公司內電纜線遭竊盜案」案件中送檢之油壓剪棉棒之DNA-STR 型別相符,該11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1.46×10的-12次方乙節,亦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0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547316號鑑驗書可資查考(警卷第18頁)。

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科學專業知識及DNA 判別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且因DNA 型別具有個化特性,普遍用於身分鑑定或親緣鑑定,已為世界各國司法體系普遍接受,則被告若未曾使用上開油壓剪,該支油壓剪棉棒之DNA 應不致與被告經建檔之DNA-STR 型別相符,由此足證該支油壓剪實為被告本人持之在案發地點剪斷電纜線後遺落之事實。

(三)再者,證人吳文濱於警詢時亦明確證稱:案發當日犯嫌進行偷竊電纜線時,有被公司的工人發現,工人描述犯嫌年約30歲左右、體瘦、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膚黑等語(警卷第6 至7 頁),而本院於106 年7 月5 日審理期日時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體型後,被告身高亦約170 公分、膚色偏黑、身型中等等情,有該日本院審判筆錄及被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20至21頁),考量被告現年40歲,已趨中年,一般人體質不免有發福現象等情狀,兩相對比可認被告身型與案發當時犯嫌之身型相仿。

從而,綜合相關卷證資料前後勾稽比對判斷,堪認被告即為證人吳文濱所述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人無誤。

(四)另參以證人沈志陽於警詢時之證述:我確定案發現場大樓1 樓處所遺留之剪線鉗(即油壓剪),是我們公司所有的,該支油壓剪原本是放置在「山汰科技公司」頂樓空調機房,用來修剪空調用的電線等語(警卷第16頁),佐以證人吳文濱於偵查時證稱:遺留在案發現場大樓1 樓處的油壓剪是空調廠商的,不是水電公司的等語(偵卷第12頁)、證人梁清池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現場大樓1 樓所遺留的油壓剪不是我們公司的等語(偵卷第12頁),審酌被告自承於102 年6 月間曾在案發現場之大樓工作過,業如前述,則被告對該棟大樓之動線及配置應有相當認識,故案發現場大樓1 樓處所遺留之該支油壓剪,應係被告於102 年8 月31日案發當日,先在頂樓空調機房拿取該支油壓剪後,再持之前往案發現場(5 樓)剪斷「國貫機電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薛丁山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2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先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山汰科技公司」頂樓處取得油壓剪1 支後,再持該支油壓剪前往同棟大樓5 樓內,以該支油壓剪剪斷「國貫機電有限公司」所有電源配電箱內之電纜線2 條,著手竊取電源配電箱內之電纜線3 條(長度各約60公分),然因遭人發覺,被告即逃離現場,並將該支油壓剪棄置在該大樓1 樓,未能將上開電纜線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下而未遂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上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既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62年台上字第248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薛丁山持以為前開犯行之油壓剪1 支,既足用以剪斷、破壞上揭工業用電纜線,顯見係質地相當堅硬、銳利之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薛丁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著手竊盜犯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以求達罰當其罪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以達犯罪防制之目的;

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本院卷第18頁反面),復未賠償被害人「國貫機電有限公司」任何損害;

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暨審酌其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犯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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