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907,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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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珠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珠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珠成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5時50分,在臺南市東區北門路二段火車站北側,因違規停車及下、上乘客,遭現場執行交整勤務之臺南市政府交通大隊員警危仁安盤查身份,林珠成因不滿遭稽查,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危仁安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做出前後衝撞動作,又於危仁安呼叫支援當下,以徒手方式毆打執勤行公務之員警而施強暴,致員警危仁安因此受有左側口腔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臉頰挫淤傷、雙側膝部挫淤傷之傷害。

嗣經現場民眾及支援警力到場協助將林珠成逮捕,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危仁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被告林珠成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4頁),其與檢察官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及下、上乘客,遭員警危仁安盤查身份時,因不滿遭稽查,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做出前後衝撞動作,又徒手毆打員警危仁安,致其因此受傷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辯稱:伊的確有毆打執行公務之員警,因為當時一時失控,有跟員警扭打,伊一輩子在外面生活,碰到不理想都是警察人員;

伊已經順著員警的意思,叫客人下車,結果伊把證件拿出來,員警還在拖延、刁難,伊只是讓客人方便而已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危仁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開計程車,載了人到火車站前北側讓乘客下車,另二個乘客要上車,其中一個已上去,我上前請他離開不要在這裡載客,被告就說要發生事情會發生大事,而且真的會這樣,他開車子就開始在北門路2段北側前後行駛二次到三次,我看情形不對,就離開道路到紅磚上請求支援,被告就下車開始對我咆哮並開始毆打我,我當時是在執行職務,我當時有穿著制服,我告訴他這樣妨害公務,不要這樣做,他還是繼續跟我拉扯,我們就跌倒在地,有民眾過來,我請他打電話幫忙報警。」

等語(偵卷第18-19頁)。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警方有請你出示駕照、行照及執業登記證?)是,因為我覺得查得比較久,所以起了言語衝突。

(你後來有以手攻擊員警並扭打在一起?)我是跟員警扭打在一起。

(你是否有駕駛計程車前後移動嚇唬員警?)是。

(員警的眼鏡被你弄破,員警臉上也受傷,對此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

等語(偵卷第11頁);

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我的確有毆打執行公務之員警,因為我當時一時失控,有跟員警扭打。」

等語(本院卷13頁)。

是以,被告前揭時、地,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察施以強暴之行為,至為明確。

㈡此外,復有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照片10張、被告照片5張及警員執勤秘錄及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憑。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遭警稽查取締,於警方執行公務時,竟駕駛車輛前後作勢衝撞,復出拳毆打警察,致員警危仁安受傷,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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