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勝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字第2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勝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勝然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卻於網路遊戲中,認識自稱「林檬」者,經「林檬」告知僅需提供帳戶提款卡、重設密碼,即可「一本帳戶月領新臺幣(下同)3萬、期領5千元」之不合理待遇後,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9日21時許,至臺南市新市區7-11大營門市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與號稱「鄭基彬」者,並依「林檬」指示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成556677,而任由「林檬」或其轉手者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以幫助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詐騙不特定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美華、林子健、葉信興、彭恩榮,致陳美華、林子健、葉信興、彭恩榮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嗣經陳美華、林子健、葉信興、彭恩榮查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華、葉信興及彭恩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勝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莊勝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子健、陳美華、葉信興、彭恩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內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1日儲字第1060003517號函暨上開郵局帳戶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莊勝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任意交前揭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斟酌【附表】所列被害人或告訴人受害金額;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業與葉信興、彭恩榮達成調解,獲得葉信興、彭恩榮之原諒,且已匯款3萬元與葉信興、彭恩榮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9頁、第3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欲彌補其錯誤,本院於量刑時已斟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予以從輕量刑;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專畢業、在南科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遭詐騙之金額 │
│ │被害人 │ │
├──┼────┼───────────────┤
│ 一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3日18時│
│ │陳美華 │45分,撥打電話予陳美華,並冒以│
│ │ │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佯稱:因人員│
│ │ │疏失,將其款項誤設分期付款,需│
│ │ │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
│ │ │錯誤,於同日19時28分匯款29912 │
│ │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二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3日19時│
│ │林子健 │1分許,撥打電話與林子健,冒以 │
│ │ │網路賣家客服人員,佯稱:因人員│
│ │ │疏失,將其款項誤設分期付款,需│
│ │ │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
│ │ │錯誤,於同日19時31分匯款21885 │
│ │ │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
├──┼────┼───────────────┤
│ 三 │告訴人 │葉信興於105年10月3日19時15分許│
│ │葉信興 │,接獲受詐騙集團詐騙電話之室友│
│ │彭恩榮 │彭恩榮來電,欲借用其帳戶供他人│
│ │ │轉帳,葉信興誤信,遂將其帳戶借│
│ │ │予彭恩榮,葉信興、彭恩榮遂依詐│
│ │ │騙集團指示,共匯款15萬元,其中│
│ │ │於同日20時32分、39分,各匯款 │
│ │ │29985元、29985元至被告上開土地│
│ │ │銀行帳戶內。(起訴書將此部分列│
│ │ │為兩部分,然由起訴書此兩部分之│
│ │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被告土地銀│
│ │ │行帳戶均相同,可知應屬同一事實│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