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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秀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秀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卓秀真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悛悔,竟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其所開設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世豐水電材料行」供不特定人士透過親自前往或撥打電話等方式下注簽賭,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而反覆提供上址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牟利,同時亦與賭客對賭。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選擇「二星」、「三星」、「四星」、「特尾」等簽注方式,賭資各為新臺幣(下同)75元、70元、65元、75元,自1至49之號碼中任意圈選號碼下注,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開出之號碼進行對獎,判斷是否中獎。
選擇「二星」之簽注方式對中2個號碼者,可贏得彩金5,700元,選擇「三星」之簽注方式對中3個號碼者,可贏得彩金40,000元至57,000元,選擇「四星」之簽注方式對中4個號碼者,可贏得彩金700,000元;
如未簽中,賭客簽賭之賭資全歸卓秀真所有,而以上開開獎結果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
卓秀真並因於上開期間經營前揭「六合彩」簽賭,總計獲利約3,000元。
嗣經警於106年1月12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卓秀真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卓秀真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
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
蓋行為人之行為既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且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1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4年8月間某日起,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水電材料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業於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該案嗣經本院於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628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屬集合犯,並從一重論以1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4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前揭說明,被告於105年2月2日因前案為警查獲時,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集合犯意及客觀上反覆、延續之犯罪行為即因遭查獲而中斷,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起再度經營「六合彩」賭博,顯係另行起意之別一獨立犯行,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點尚未經前案判決,亦不能認此係前案集合犯行中之部分行為,自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被告辯稱本件犯罪時間與前案似有重複云云,尚無可採,亦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5年3月間,在其於臺南市○○區○○街000號開設之水電材料行經營3、4期「六合彩」簽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涉有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等犯行,辯稱:其於105年3月間收到前案判決後即不敢再經營「六合彩」簽賭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105年2月2日其被人查獲之後,大約在105年3月間還經營過幾期「六合彩」,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時,客人以電話聯絡的也有,但較少,客人多半係至其水電材料行拿材料順便簽賭,賭法為1至49號由賭客任意選號,以「二星」、「三星」、「四星」、「特尾」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簽1支「二星」賭金75元、「三星」賭金70元、「四星」賭金65元、「特尾」賭金75元,而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開獎號碼確定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5,700元,三星可贏得40,000元至57,000元左右,四星可贏得700,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則簽賭金額歸其所有,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並從中牟利等語(參警卷第4頁、第6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已自白其於105年2月2日前案經查獲後,仍在105年3月間經營3、4期「六合彩」乙情不諱(參本院卷第38頁正面、第39頁反面)。
且員警依法搜索後,業於被告經營之上開水電材料行扣得港式六合彩開獎紀錄單、未記載日期之簽注單(影本附於警卷第15頁、第17至20頁)、傳真機等可資佐證,並有本院搜索票、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8至12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7頁、第42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被告於105年3月間經營「六合彩」之期數究為3期或4期尚屬有疑,僅能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係於105年3月間經營3期「六合彩」簽賭,故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事實應堪認定。
至被告固辯稱:其收到前案判決之後即不敢再做「六合彩」了云云,然被告所犯前案係於105年2月2日即為警查獲,被告於105年3月間再度經營「六合彩」所涉犯之本件犯行,應係在前案經查獲後,基於不同之犯意而違犯之別一犯行等節,已如前揭「二」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礙於本院之上開認定。
㈡又員警於106年1月12日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水電材料行搜索扣得之文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簽注單分別記載有如附表二編號1「說明」欄所示之字樣,衡情應屬「六合彩」之相關簽注紀錄或結果;
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該等簽注單包含傳真內容是「六合彩」簽賭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39頁正面),足證上開扣案文件確係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相關資料無誤。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上開資料係其於前案中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云云,然此與被告於警詢中稱:105年2月2日其被查獲之後還做了幾期「六合彩」,這是其最後做的幾期客人的簽注單等語(參警卷第4至5頁),已有不符。
再觀之其中扣案編號④-6、④-8、④-10之傳真文件上方,分別有「Dec 0 000000:20」、「Dec 0 0000 00:51」、「Nov 00 0000 00:03」之紀錄(影本參警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依其形式觀之,顯係指收受該等傳真文件之日期分別為105年12月8日、12月3日及11月28日,足見被告於前案經查獲後,仍在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日期收受有關「六合彩」簽賭之相關傳真資料。
復參酌員警查獲被告所犯前案時,亦曾至被告經營之上開水電材料行搜索,依員警執行搜索之常態,實無可能留存相同或相類似之證據資料未予一併查扣;
而被告於前案中經警搜索時,即曾為警扣得與扣案編號④-4、④-5文件之樣式甚為相似之簽注單乙節,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更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簽注單資料,確均係被告於前案經查獲後始陸續製作或取得,由此益徵被告確曾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日期經營「六合彩」簽賭;
被告辯稱上開資料係其於前案中所用,其於收受前案判決後即未再經營「六合彩」簽賭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告雖另具狀稱:本件應係他人向警方栽贓誣蔑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致衍生本案云云,然檢察官於本件並未提出證人之證述作為本案之證據,且依前述證據資料,亦已足認定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本件被告在上開「世豐水電材料行」經營「六合彩」簽賭,使不特定賭客得以親自前往或電話聯絡等方式下注簽賭,上開處所實際上已成為賭博場所,且可達到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被告並可自賭客之下注金額中牟利,是核被告提供上開場所由賭客簽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則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然已敘明被告同時與賭客對賭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論之上開刑法第268條之罪具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利用各該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多次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同時或分次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均欲達以經營「六合彩」開獎營利之最終目的,其主觀上應係基於1個賭博之決意及同一之營利目的,而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上開各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法律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又查利用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而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之賭博方式,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通常須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使賭客簽賭之行為,亦屬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之延續,是以重覆之簽賭、對獎,實為上開犯罪之常態行為;
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均係其在106年1月12日為警查獲前延續、反覆利用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機會,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之集合犯,刑法評價上均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係同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被告以前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項罪名,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復按構成實質上一罪之各個犯罪行為,均屬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該各個犯罪之犯罪時間,均不失為該實質上一罪之犯罪時間,若法定本刑屬有期徒刑以上之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行為係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者,即屬累犯,不因其他部分,係發生於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前,或之後5年以外,而生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105年5月26日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而被告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故意再犯本件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之犯行係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甫於105年2月間因「六合彩」賭博案件為警查獲,仍未記取教訓,復不思循正途取財,反再度圖以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方式獲利,而再犯本件之罪,殊為不該,且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本件遭查獲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時間及獲利尚屬有限,規模非鉅,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與配偶一同經營水電材料行近30年,子女均已成年各自成家,現幫忙照顧孫子(參本院卷第40頁正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乙情,已據其供陳在卷(參警卷第4頁,偵查卷第15頁反面)。
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未記載日期之簽注單,依被告之陳述應可認係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參警卷第4至5頁);
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編號④-6、④-8、④-10之文件則依內容判斷應係105年11月、12月間所傳真之「六合彩」簽賭結果,亦足認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經營「六合彩」簽賭使用。
而被告雖否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傳真機係供經營「六合彩」簽賭使用,但前述扣案編號④-6、④-8、④-10之文件既均係透過傳真方式所得,益證被告曾使用該傳真機經營本件「六合彩」簽賭無疑。
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業已供明其經營「六合彩」簽賭每期獲利約500元、600元(參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以較有利於被告之500元進行估算,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經營「六合彩」簽賭獲利共約3,000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5年2月3日(起訴書記載為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至106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為警搜索查獲止,除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外,亦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居處內,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客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
簽賭方式為核對香港地區所經營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分為「二星」、「三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賭金額均為75元,凡賭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所繳之簽賭金則由被告取得。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日期(即公訴意旨所述之105年2月3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扣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日期,下同)亦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以此部分事實有本院搜索票、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現場及相關照片等證據可資證明,為其論據。
㈣經查: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均未曾供述其於前揭日期亦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行為,而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扣案編號④-6、④-8、④-10之文件上有明確之日期、時間紀錄,且如前述可認與「六合彩」簽賭相關外,其餘資料尚難遽認被告係於何時取得或具體用途為何,自無從單憑扣案資料或照片認定被告於前揭日期亦曾經營「六合彩」簽賭。
㈤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即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若屬成立,與其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間,應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參本院卷第2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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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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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獲利計算(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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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3月間某3個星期二、四或六 │每期500元×3期=1,500元。 │
├──┼───────────────┼───────────────┤
│ 2 │105年11月29日星期二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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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12月3日星期六 │500元。 │
├──┼───────────────┼───────────────┤
│ 4 │105年12月8日星期四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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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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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簽注單(參警│10張│扣案編號④-1、④-3、④-4、④-5:記載數字組合。 │
│ │卷第16至25頁│ ├─────────────────────────┤
│ │) │ │扣案編號④-2:記載數字組合、「臺號」等字樣。 │
│ │ │ ├─────────────────────────┤
│ │ │ │扣案編號④-6:記載數字及「二」、「三」、「四」、「│
│ │ │ │ 臺號」、「特尾」、「特別號」等字樣。│
│ │ │ ├─────────────────────────┤
│ │ │ │扣案編號④-7:記載數字組合、「臺號」、「特尾」、「│
│ │ │ │ 特別號」等字樣。 │
│ │ │ ├─────────────────────────┤
│ │ │ │扣案編號④-8:記載數字及「二」、「三」、「四」、「│
│ │ │ │ 臺號」、「特尾」、「特別號」等字樣。│
│ │ │ ├─────────────────────────┤
│ │ │ │扣案編號④-9:記載數字組合、「特別號」、「特尾」等│
│ │ │ │ 字樣。 │
│ │ │ ├─────────────────────────┤
│ │ │ │扣案編號④-10:記載「11月29日六合彩通告」、「四星 │
│ │ │ │ 」、「三星」等字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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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傳真機 │1臺 │被告否認左列物品係供經營「六合彩」簽賭使用,但扣案│
│ │ │ │編號④-6、④-8、④-10所示之傳真文件均記載與「六合 │
│ │ │ │彩」相關之字樣,且傳真時間均係在105年11月、12月間 │
│ │ │ │,足證被告曾使用該傳真機經營本件「六合彩」簽賭。 │
└──┴──────┴──┴─────────────────────────┘
┌──────────────────────────────────────┐
│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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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記帳本 │5本 │被告供陳左列文件係其經營水電材料行記帳所用(參警卷│
│ │ │ │第3頁,本院卷第39頁正面),且其內容主要為金額紀錄 │
│ │ │ │,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無從宣告沒收。 │
├──┼──────┼──┼─────────────────────────┤
│ 2 │記帳單(參警│1張 │同上。 │
│ │卷第14頁) │ │ │
├──┼──────┼──┼─────────────────────────┤
│ 3 │港式六合彩開│1張 │被告供陳左列文件確係香港六合彩每期開獎之號碼,但稱│
│ │獎紀錄表(參│ │係客人攜至其經營之水電材料行閱覽而未帶走(參警卷第│
│ │警卷第15頁)│ │3至4頁,本院卷第39頁正面);是左列文件雖足佐證被告│
│ │ │ │曾在上開水電材料行經營「六合彩」簽賭,惟因無證據證│
│ │ │ │明確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
├──┼──────┼──┼─────────────────────────┤
│ 4 │六合彩明牌紙│3張 │被告供陳左列文件係其訂閱報紙夾報而來,且否認與本案│
│ │(參警卷第26│ │有關(參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9頁正面),尚難逕認係 │
│ │至28頁) │ │供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時所用或僅係被告個人參考使│
│ │ │ │用,不予宣告沒收。 │
├──┼──────┼──┼─────────────────────────┤
│ 5 │計算機 │1臺 │被告供陳左列物品係其經營水電材料行計算貨款所用(參│
│ │ │ │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9頁正面),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 │相關,無從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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