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957,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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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顯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49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顯結與告訴人黃禎雄素不相識,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鑫子薇練歌場」11號包廂內,因被告酒醉走錯包廂,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空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簡字卷第30頁至第3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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