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969,2017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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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3年9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4年3月31日假釋出獄,並於104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4月15日12時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政龍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28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 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先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3年9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年,然被告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仍應依法追訴, 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4年3月31日假釋出獄,並於104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警員係於106年4月16日14時許,至被告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街 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但無具體情資顯示當時在場之被告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亦未見被告有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而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前揭施用甲基安他命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就該部犯行業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兼衡其自述係高職畢業、擔任螺絲工廠工人、女友懷孕中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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