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97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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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合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泰合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12時53分許,駕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因不詳原因,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亦駕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吳昭輝,而坐於後座之告訴人張淅晴見狀下車勸阻時,亦遭被告以徒手毆打,而分別致告訴人吳昭輝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鈍傷、頸部挫傷、胸壁與背部挫傷及雙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淅晴則受有臉部擦傷及左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2 人與被告已於106 年6 月29日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2 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另由本院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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