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984,2017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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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營偵字第11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裕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本應善盡照顧之責,竟疏於注意而使被害人墜落且頭部著地,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過失情節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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