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緝,13,2017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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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96年度偵字第18430 號、98年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建德、李佳翰(綽號小白,另案併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張有龍(綽號大胖、眼鏡)、吳育安、盧俊志、林佑軒(綽號阿先、阿寶)、宋明忠、謝隆豐(綽號阿豐)、楊文科、馮一珍、廖耀弘(綽號阿弘)、余俊儒(綽號文成)、王仁杰(綽號阿胖)、徐子翔、張少威(綽號威董)、王英傑(綽號可樂)、陳政棋(綽號小黑)、林大偉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組詐騙集團,自民國96年4 月14日起,另與大陸詐騙集團「財哥」、「阿好」、「阿牛」等人勾串,而在全國各地,分別:⑴或由李建德指揮,或由林佑軒指揮負責勾串代號「財哥」、「阿好(阿海)」、「大牛」等大陸詐騙集團;

⑵或由張少威提供人頭電話卡,或由王英傑申請其母莫玉桂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盧俊志用以供集團使用,作為提款車手提領、匯詐騙款連絡使用;

⑶暨每週以新臺幣(以下同)15000 元至2 萬元之薪水僱用提款車手(小組長)宋明忠、謝隆豐與楊文科等3 人( 此三人為一組) 、王英傑與陳政棋(此二人為另一組車手) ;

⑷由李佳翰、張有龍、廖耀弘、余俊儒、王仁杰、徐子翔、馮一珍、吳育安等人負責在南投縣埔里等地區大量收購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並協助李建德處理人頭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事宜;

⑸再由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假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種詐術,利用電話或網路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陳玉萱等共136 人詐騙;

⑹另於得手後:A 、或以電話聯絡李建德、張有龍、李佳翰及綽號「大胖」之男子等人後;

該3 人即通知車手組長宋明忠及謝隆豐、楊文科等3 人迅速前往金融機構以「ATM 」或「臨櫃」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宋明忠、謝隆豐與楊文科等3 人為一組,犯案時一起出入並相互掩護;

亦即於接獲李佳翰等人來電後,即前往試銀行帳戶,如無問題,則由一人駕車,一人負責在旁把風,一人下車提款) ;

宋明忠等3 人再將全數款項轉交張有龍等3 人後,再轉交李建德;

或李建德女友馮一珍;

李建德分得詐騙款總額15%,所餘再轉匯至其他指定的帳戶內予以匯兌、朋分。

B 、或以電話聯絡林佑軒;

再由林佑軒通知張少威、盧俊志、吳育安(吳育安之行為分擔至96年5 月30日止)指揮所僱請之提款車手王英傑及陳政棋2 人,迅速前往金融機構以「ATM 」或「臨櫃」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款項提領出來,由盧俊志、吳育安扣除所得之酬勞後,再依大陸詐騙集團指示利用林大偉帳戶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因認被告張少威對起訴書補充理由書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如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少威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李建德、張有龍、吳育安、盧俊志、林佑軒、宋明忠、謝隆豐、楊文科、馮一珍、王英傑、陳政棋、林大偉之陳述;

㈡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6 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6 所示各被害人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單據;

㈣被告及同案被告李建德、李佳翰、張有龍、宋明忠、楊文科、謝隆豐、吳育安、盧俊志、林佑軒、王英傑、陳政棋等人持用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㈤指認紀錄表:㈥各該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扣案物品等證據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曾販賣人頭電話卡予盧俊志,就其餘犯行伊均未曾參與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白其前後約販賣10支人頭電話卡予盧俊志,惟除被告上開供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外,被告就其係交付何人之電話卡予盧俊志乙節,復稱其無法確認,其此部分之自白即屬不明確,且由檢察官所引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並未指出被告究係販賣何支電話卡供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用,自無法排除被告所交付之人頭電話卡係用於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外之人之可能,是自不能以被告上開自白即認定其曾參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二)其次,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得手後,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林佑軒;

再由同案被告林佑軒通知被告、同案被告盧俊志、同案被告吳育安指揮所僱請之提款車手王英傑及陳政棋2 人,迅速前往金融機構以「ATM 」或「臨櫃」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入款項,而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犯罪事實應負刑法第28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然本件除被告自白曾販賣人頭電話卡予上開詐騙集團外,綜觀檢察官所引證據及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以公訴意旨所指方式或其他何種方式實際參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自無從認定被告就該等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之可言,被告縱有販賣人頭電話卡予上開詐騙集團之行為,惟其究提供何電話卡予詐騙集團已屬不明,即使該電話卡可以特定,且為上開詐騙集團實施詐騙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用,被告知販賣人頭電話卡之行為,僅屬出售人頭資料卡幫助詐騙集團犯罪之舉,復不能據以推論被告當然有參與該等詐騙集團其他犯行之情形,堪認被告有關其未參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之辯解,尚與事理無違,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述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次詐騙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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