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一0
-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有,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
- (二)又與鄭玉城、陳寬鴻(均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
-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 (二)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一0四年度簡字第
-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四名未成年子
- 五、沒收部分: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一0四年十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三)另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使用之鋸子、鐵槌,固係被告為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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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9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一號、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0四年度簡字第一0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有,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向友人鄭玉城借得之車輛,並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鋸子、鐵槌各一支作為工具,駕車前往台南市○○區○○路○○○號屋外,竊取丙○○所有放置在上址屋外之木造牛車一台(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並使用上開鐵鎚將牛車輪胎與車身拆解,再載往他處變賣。
嗣經丙○○發現上開牛車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又與鄭玉城、陳寬鴻(均由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0五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由鄭玉城駕駛車號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甲○○及陳寬鴻,行經余德東(起訴書誤載其子余振順)之臺南市龍崎區大坪里磅空子二之四住宅時,因見該址當時無人在內而有機可乘,即先由甲○○、陳寬鴻下車,鄭玉城將上開車輛駛至遠處把風,陳寬鴻亦於該址屋外把風,甲○○則於該址後門徒手破壞木門上扣環而侵入該住宅,並將屋內長板凳二張、水缸二座、割草機二臺等物搬至屋外後,復聯繫鄭玉城駕車前來,甲○○、陳寬鴻再將該等物品搬至上開車輛等分工方式,而竊取該等物品得手。
嗣鄭玉城駕車搭載甲○○、陳寬鴻離去並行經臺南市○○區○○路○道○號下方時,經警見渠等形跡可疑而攔檢盤查,並查扣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⒉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被告帶同員警尋獲贓物之現場照片十張。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⒉共犯陳寬鴻、鄭玉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案件審理時之自白。
⒊證人余振順於警詢及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搜索及查扣物照片八張、現場照片十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
⒌證人余振順提出之余德東之戶籍謄本、現場說明照片及木製門板其上鐵環更新後照片六張。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加重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陳寬鴻、鄭玉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與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一0四年度簡字第一00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0四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雖其上開有期徒刑嗣後與本院一0四年度簡字第二五五三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三月,另經本院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二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該應執行刑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然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仍應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遭員警查獲其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於同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有另為犯罪事實一(一)竊取牛車行為,而員警於詢問時並未掌握相關積極證據,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通緝後始緝獲,有送達證書、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函覆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依上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縱使有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坦承竊取牛車之犯罪事實,然因嗣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而與前述自首之要件不符,尚不得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職業工,月收入約三、四萬元,與配偶共同扶養四名子女及父母之生活狀況;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漠視他人所有權,而分別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惟牛車已遭拆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逞。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三十八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二次竊盜所得均業已歸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業已將犯罪所得均歸還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另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使用之鋸子、鐵槌,固係被告為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而鐵鎚與鋸子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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