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緝,37,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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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南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炳南因得知謝憲明從事豢養名鴿及長期比賽贏得鉅款,二人於大陸地區買賣名鴿亦有所糾紛,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1年5月5日及6日分別以其大陸之行動電話撥打謝憲明家中電話(06-****373),向謝憲明恐嚇要求其交出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然謝憲明因認與被告楊炳南並無任何金錢糾紛乃不予理會,被告楊炳南見謝憲明不從,乃於同年6月初要求同案被告邱俊雄帶同小弟前往謝憲明位於臺南縣麻豆鎮(現改制為臺南市麻豆區,以下仍沿舊制名稱)安西里東溪州36之3號住處開槍恐嚇,以迫使謝憲明屈服而交付500萬元,邱俊雄答應後隨即聯絡同案被告陳永森參與持槍恐嚇謝憲明,隨後邱俊雄、陳永森乃一同找來同案被告張家榮、鄭忠仁、王小俠等一同參與恐嚇謝憲明;

其等實施恐嚇之分工方式為先由邱俊雄向他人取得槍枝及子彈,再由陳永森將該等槍、彈交由從事計程車行業之鄭忠仁以計程車載至臺南縣麻豆鎮,陳永森則自行駕駛另一台吉普車南下麻豆鎮,負責開槍之張家榮則自行至臺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下等候陳永森再轉搭鄭忠仁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往謝憲明住處開槍,而王小俠則由高雄市搭乘另一台計程車至麻豆鎮,以準備將開槍完後之張家榮接走,而槍彈等則由鄭忠仁帶回台北交予陳永森,陳永森始再將槍、彈歸還邱俊雄;

其等待一切皆推演後,邱俊雄、陳永森、鄭忠仁、張家榮即共同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由邱俊雄於同年6月25日,在台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向一名「戴禾稼」之人,借得具殺傷力之霰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及子彈5、6發,隨即於同年月26日將該等槍、彈交由陳永森,其等即依據先前之謀議分工,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45分許,由陳永森於臺南縣○○鎮○道○號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下與張家榮會合,再由張家榮轉搭鄭忠仁所駕駛之計程車至謝憲明上開住處,由鄭忠仁取出上開霰彈槍並將子彈上膛後交予張家榮,張家榮隨即接過槍枝由車內透過車窗瞄準謝憲明住處頂樓之鴿舍射擊一發霰彈,事成之後即將槍彈交還鄭忠仁,自己則換搭乘在一旁等候之王小俠所搭乘之計程車逃逸,而鄭忠仁與陳永森隨即分別駕駛車輛回台北,陳永森於路程中並以其行動電話向邱俊雄回覆事情已經辦妥完畢,而鄭忠仁返回台北後隨即聯絡陳永森而將上開槍、彈交還陳永森,陳永森則隨後交還邱俊雄,邱俊雄乃將槍彈歸還予「戴禾稼」,嗣謝憲明發覺住處鴿舍遭槍擊報警處理,並由警調取監視錄影器及通聯紀錄等而循線查知上情。

而該批槍彈後來輾轉由賴賢一等人持有,嗣於91年7月27日,經警在台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一段358巷內查獲,並扣得霰彈槍1枝及子彈4顆(查扣槍枝經鑑定係口徑12GAUGE制式單管霰彈槍;

查扣子彈經鑑定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因認被告楊炳南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註一:依內政部警政署83年1月18日83警署保字第377號函,上開查扣之「制式霰彈槍」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舉之槍枝,而係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獵槍」)、(註二:同案被告邱俊雄、陳永森、鄭忠仁及張家榮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處罪刑確定;

另案被告賴賢一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86號判處罪刑確定;

同案被告王小俠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查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

又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

前述修正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將原規定之追訴權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為因一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偵查期間除有法定事由外,追訴權時效不停止進行。

故如時效期間過短,有礙犯罪追訴,易造成寬縱犯罪之結果。

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平衡,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有關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乃併予修正,並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提高(各該修正理由參照)。

是依上述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之修法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關於追效權時效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

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而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為當然之理。

而所謂「實施偵查」,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而言,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

查被害人謝憲明於91年7月1日向警指述遭被告楊炳南以電話恐嚇取財及自家鴿舍外牆遭霰彈射擊之事實,經原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以下仍沿用舊制名稱)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經該署檢察長於91年7月10日指示分他案並指定檢察官指揮偵辦(91年度他字第593號),經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布線查緝,嗣查獲被告楊炳南等六人涉嫌恐嚇取財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91年9月6日以麻警刑字第91001147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南地檢署,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查書、檢察長指示印戳、檢察官簽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分別附於91年度他字第593號、91年度偵字第9342號案卷可稽,故本案檢察官經警報請指揮偵查,經檢察長於91年7月10日裁示分案指示檢察官指揮偵辦,堪認即屬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迄至檢察官於93年10月2日提起公訴,其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此段期間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合先說明。

四、經查,被告被訴於91年5月5日及同年月6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恐嚇交付500萬元,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復要求同案被告邱俊雄等人於91年6月26日前往被害人住處開槍恐嚇,而與邱俊雄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並認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就上開二罪追訴權時效分別計算如下:

(一)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5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5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1年3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

⒉本件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為91年7月10日,已見前述,檢察官偵查終結,於93年10月2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94年2月5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起訴書、臺南地檢署93年10月22日南檢惟融91偵9342字第58723號函暨該函上本院同日收文印戳、本院94年2月5日發布之94年南院刑緝字第63號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日即91年6月26日起算5年,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1年3月),共計為6年3月;

另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即91年7月10日起至94年2月5日,計2年6月6日),又本案自起訴後至繫屬本院期間20日(即93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應予扣除,職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0年4月22日屆滿。

(二)被訴違反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⒈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

⒉本件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91年7月10日,於93年10月2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94年2月5日發布通緝,均如前述,其追訴權時效應自行為日即91年5月6日起算10年,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共計為12年6月;

另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即91年7月10日起至94年2月5日,計2年6月6日),又本案自起訴後至繫屬本院期間20日(即93年10月2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應予扣除,職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4月22日屆滿。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炳南所涉上開罪嫌,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起訴罪名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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