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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良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良杰自民國104年5月1日起受僱於劉忠興,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騎樓地「邱記炭烤店」擔任店員,並兼任財務管理工作,需將每天營業收入整理後交予劉忠興,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因缺錢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犯意,自104年5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在上開「邱記炭烤店」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營業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35,755元取走後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忠興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忠興之陳、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係「邱記炭烤店」之店員兼財務管理人員,是以其所收取、保管之營業收入,均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既以上開方式將營業收入取走後據為己有,顯係將原持有之意思,變更為所有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缺錢使用,竟侵占雇主之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
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入監前為工人,未婚,無子女,父親中風住在安養院,其需支付父親之安養院費用)、犯罪之動機、方法、與告訴人之關係、侵占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經部分賠償告訴人(剩餘金額約15,000元)、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以其坦承犯行,並為家中獨子,需工作賺錢支付父親之安養費用等為由,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
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8年5月18日確定;
嗣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03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顯不符合上開緩刑之要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方面: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侵占之35,755元,固屬於被告,惟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一部,剩餘金額約15,000元,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稱:剩下的錢,私下再談就好等語,被告亦一再表明賠償告訴人之意,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應可自行協商解決賠償問題,則若再宣告沒收上開35,755元,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本案原定於106年7月31日(星期一)17時宣判,惟因颱風來襲,臺南市當日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06年8月1日(星期二)17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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