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文雄、馬震諭分別自民國93年、98年間起,進入「奇美電
- ㈠、吳文雄明知和輝公司與群創公司同為光電產業之競爭對手,
- ㈡、馬震諭明知和輝公司與群創公司同為光電產業之競爭對手,
- ㈢、馬震諭又明知「DMRVProject資料」、「EqToEqP
- 二、案經群創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吳文雄、馬震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 ㈢、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 ㈣、末查,被告吳文雄、馬震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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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雄
馬震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67號、第12827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雄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馬震諭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文雄、馬震諭分別自民國93年、98年間起,進入「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嗣於98年底,「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電子公司)為「群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所併購,吳文雄、馬震諭乃因此成為群創公司之員工,吳文雄後於100年間起擔任群創公司第六廠CF(註:CF即指Color Filter彩色濾光片)製造部品質組組長,負責抽檢教育訓練、抽檢頻率計算、確認產品生產組裝之良率及改善等職務;
馬震諭則於101年11月間起擔任群創公司第六廠製造部自動化組組長,負責預防第六廠生產線各電腦系統發生錯誤之職務。
嗣於102年5、6月間,前群創公司員工、現任職於大陸地區「上海和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輝公司)之陳柏熹(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電子郵件方式招攬吳文雄、馬震諭自群創公司離職並轉投至和輝公司工作。
㈠、吳文雄明知和輝公司與群創公司同為光電產業之競爭對手,而伊以製造部品質組組長之身份可得下載、閱覽之群創公司「CF新產品製程Release Check List」文件,係群創公司為CF新產品製程進行整合之確認表單,可供CF新產品製程之生產線得以順利、有效提高生產之良率品質及速度,進而使群創公司在CF產品之製造與銷售保有競爭優勢,又「CF新產品製程Release Check List」文件亦係群創公司為確保營業秘密不致外洩之「DCC文件控管中心」內所列管之營業秘密文件,不得對外寄送或流傳,伊並早於99年3月24日即簽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與斯時尚為群創公司前身之奇美電子公司約定保密義務,然吳文雄竟仍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妨害秘密及背信之犯意,意圖為和輝公司不法之利益及自身得以被和輝公司高薪挖角雇用之不法利益,於102年6月3日下午2時6分許,利用群創公司之電腦,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方式,將「CF新產品製程Release Check List」文件之電子檔案由伊所使用之群創公司內部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至陳柏熹所使用之和輝公司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而無故洩漏伊業務上所知悉、持有之群創公司營業秘密。
㈡、馬震諭明知和輝公司與群創公司同為光電產業之競爭對手,而伊以製造部自動化組組長之身份可得下載、閱覽之群創公司檔名為「64.5" FHSF03DLD2 WS-64.5導入0.5mm玻璃實驗單」(下稱實驗單)文件,係記載群創公司所生產製造之64.5吋面板導入0.5mm玻璃之各項實驗技術進行流程與條件,為群創公司花費時間、人事、金錢等成本並累經實驗後,始得出之產品製程最佳數據資料,可用以提升製程效率、產品良率,並減少無謂之時間、人事、金錢成本之消耗,亦可直接依據該數據資料製造相類產品,又上開實驗單文件亦係群創公司為確保營業秘密不致外洩,將之存放於「部門公用磁碟區」供限定部門或特定人員使用之列管營業秘密文件,不得對限定部門或特定人員以外之人寄送或流傳,伊並早於99年3月23日即簽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與斯時尚為群創公司前身之奇美電子公司約定保密義務,然馬震諭竟仍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妨害秘密及背信之犯意,意圖為和輝公司不法之利益及自身得以被和輝公司高薪挖角雇用之不法利益,於102年6月3日上午8時46分許,利用群創公司之電腦,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方式,將該實驗單文件之電子檔案由伊所使用之群創公司內部電子信箱(jenyu.ma@innolux. com)寄至陳柏熹所使用之和輝公司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而無故洩漏伊業務上所知悉、持有之群創公司營業秘密。
㈢、馬震諭又明知「DMRV Project資料」、「Eq To Eq Project」、「MTRE& INSP Cross Line Project」、「New EQSoter Function」、「RTQCS特性值」、「Share Point」、「SPC Alarm自動開立異常單」、「STK溫濕度新增spc」、「搬送效率改善」等文件,係記載群創公司改善機台工作效率、分析機台運作、調整機台設定,以使機台運作正常並提高產品良率等資訊,為群創公司花費時間、人事、金錢等成本並累經實驗後,始得出之生產最佳化數據資料,可減少無謂之時間、人事、金錢成本之消耗,又上開單文件亦係群創公司為確保營業秘密不致外洩之列管營業秘密文件,然馬震諭為求與和輝公司總經理面試時得獲賞識,竟再基於違反營業秘密法、妨害秘密及背信之犯意,意圖為和輝公司不法之利益及自身得以被和輝公司高薪挖角雇用之不法利益,於102年6月21日中午12時9分許,利用群創公司之電腦,以電子郵件夾帶檔案之方式,將上開文件先壓縮成「專案.7Z.004」之電子壓縮檔案後,再由伊所使用之群創公司內部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至吳文雄個人私用之GOOGLE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而無故洩漏伊業務上所知悉、持有之群創公司營業秘密。
二、案經群創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文雄、馬震諭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文雄、馬震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103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81至87頁、本院卷二第39至52頁),及證人胡銘顯、曾郁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本院卷一第143至207頁)、證人陳柏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103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88頁至第192頁、偵卷二第83至86頁、本院卷一第143至207頁)均相符,並有被告吳文雄、馬震諭與證人陳柏熹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截圖(偵卷一第118至169頁)、被告吳文雄、馬震諭於群創公司簽署之服務約定書及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偵卷二第15至26頁)、「CF新產品製程Release CheckList」文件影本(偵卷一第128至129頁)、實驗單文件影本(偵卷一第130至132頁)、群創公司資訊管理作業系統說明書、SERVICE-MAP網站相關資訊系統服務規範介紹、新人訓PPT截圖影本、員工行為準則海報(偵卷一第99至117頁、本院卷一第45至4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文雄、馬震諭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文雄、馬震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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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雄、馬震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外國使用而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罪、刑法第317條、第318條之2之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營業秘密法部分原引用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嗣於本院105年6月4日審理時當庭變更為第13條之2第1項(本院卷一第144頁背面),然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變更法條。
被告吳文雄、馬震諭未經授權而分別將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營業秘密洩漏予他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背信罪、加重洩漏工商秘密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意圖於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罪3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於大陸地區使用而未經授權洩漏營業秘密罪處斷。
被告馬震諭所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第3233號、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10年以下」,其立法目的乃為行為人不法取得我國人營業秘密,其意圖係在域外使用,將嚴重影響我國產業國際競爭力,其非難性較為高度,爰參酌德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17條第4項、韓國不正競爭防止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定加重處罰。
而本案被告吳文雄、馬震諭雖未經授權洩漏上開告訴人群創公司之營業秘密,然參酌被告吳文雄當時在群創公司任職之職位為第六廠CF製造部品質組組長,被告馬震諭為第六廠CF製造部自動化組組長,均非高階主管,而係基層員工,依其權限所能接觸掌握之資料應非關鍵尖端之技術,難認就我國之國際競爭力有嚴重影響之虞。
本院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吳文雄、馬震諭上開犯行各酌減其刑,以使罪責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身為告訴人群創公司之員工,對於其職務上所持有之營業秘密,未經授權自不得擅自洩漏,惟其因欲離職,為在大陸地區使用,竟違背職務而未經授權洩漏上揭事實欄所示營業秘密,致告訴人群創公司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群創公司和解,賠償告訴人群創公司所受損害,此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群創公司間之和解書及道歉信各1紙(本院卷二第100至10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馬震諭定應執行之刑。
㈣、末查,被告吳文雄、馬震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然其於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群創公司達成和解如前,並依約賠償告訴人,經群創公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2人之刑事責任,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群創公司之代理人復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是本院認對被告吳文雄、馬震諭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17條、第318條之2、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2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意圖在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使用,而犯前條第一項各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利益之二倍至十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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