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智簡,27,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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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6年度智易字第13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電池商品壹佰參拾陸個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被告江宗霖係以每件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販賣本案系爭仿冒商標電池商品予不特定顧客;

證據欄補充被告江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及奇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警卷第17至23頁)、臉書網頁列印畫面(同前卷第24頁);

另事實欄及證據欄內「Yahoo!奇摩超級商城」均更正為「Yahoo!奇摩拍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宗霖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書雖以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刊登系爭販賣扣案仿冒電池商品訊息迄今,業已售出約20至30件商品等語(警卷第6頁),業已該當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行為,而非僅止於「陳列」,然因起訴法條條項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達成和解,兼衡其遭查獲之仿冒品數量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仍在經營「蘋果王數位館」,月收入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本件扣案電池136個(內含員警蒐證購得之電池1個,見警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27號卷第11頁公務電話紀錄),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6至30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已售出20至30個仿冒「蘋果」商標電池,每個售價7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售出之數量為20個,計算被告販售系爭仿冒電池商品所得合計應為14,000元(計算式:700×20=14,000);

另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所購得電池1個,員警當時購買價格為900元(見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51號卷第21頁收據),基於新法澈底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之意旨,與前揭被告販售本件系爭仿冒商標電池商品所得14,000元,均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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