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智簡,33,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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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之上衣壹件,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固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陳列仿冒商標之上衣數量僅只1件,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商標之上衣1件,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新臺幣59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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