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智簡,35,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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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婕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婕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耳環參對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耳環訊息之時間為「民國105年5月17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婕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應予非難,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或達成和解,惟其本件遭查獲陳列仿冒商品數量僅3件,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紀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年11月15日修正、105年11月30日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本件扣案耳環3對(見偵卷第12頁扣押物品清單),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即員警佯為買家所匯款新臺幣(下同)200元(見警卷第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WebATM轉帳明細表,運費部分認為屬成本不予扣除而一併沒收),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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