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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介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漏列「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組23套」,應予增列。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商標權人南韓三星電子公司、美商蘋果公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陳列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固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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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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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線 │10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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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座 │2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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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仿冒SAMSUNG商標電池 │7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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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仿冒SAMSUNG商標耳機 │1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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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仿冒SAMSUNG商標插頭 │4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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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仿冒APPLE商標手機保護套 │37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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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仿冒SAMSUNG商標充電組 │23套 │
└──┴────────────┴───┘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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