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智簡,45,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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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來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來福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來福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兩者法定刑均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公開傳輸非法重製之系爭視聽著作,使其他不特定網友得以免費點閱觀看系爭視聽著作,所侵害告訴人之系爭視聽著作財產權之程度,自較被告單純自行重製為重。

職是,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使用P2P程式傳輸方式,將未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下載至電腦,再使不特定網友透過下載點閱,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並非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關係、默示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未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已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罪行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年籍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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