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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海山
陳秀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海山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仿冒威而鋼偽藥壹罐(貳拾玖錠)、仿冒犀利士偽藥壹盒(肆錠)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偽藥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秀惠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仿冒威而鋼偽藥貳錠、仿冒犀利士偽藥壹盒(肆錠)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偽藥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仿冒威而鋼偽藥壹錠、仿冒威而鋼偽藥貳罐(參拾錠、貳拾捌錠)、仿冒犀利士偽藥參盒(每盒肆錠,共拾貳錠)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偽藥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事實欄㈡有關「度外」之記載更正為「對外」。
(二)證據欄補充以下證據: 1、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151號卷【下稱偵㈠卷】第78頁) 2、臺灣禮來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偵㈠卷第79頁) 3、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偵㈠卷第101至102頁) 4、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㈠卷第104頁) 5、本院贓證物復片(本院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是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在本案被告行為後,經分別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於104年12月4日公布生效,而修正前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係分別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海山於102年9月23日販賣系爭仿冒「威而鋼」、「犀利士」偽藥之行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2項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販賣罪及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核被告陳秀惠於103年6月12日販賣系爭仿冒「威而鋼」、「犀利士」偽藥之行為、於同年8月19日販賣系爭仿冒「威而鋼」偽藥之行為,亦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第86條第2項明知為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而販賣罪及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渠等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林海山、陳秀惠上開1次、2次販賣仿冒偽藥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偽藥而販賣罪處斷。
又陳秀惠上開2次販賣偽藥罪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林海山、陳秀惠均為圖不法私利,販賣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偽藥,而無視於該來歷、成分不明之偽藥為消費者服用後,可能造成難以想像之風險,危害社會大眾身體健康,且侵害藥商之合法權利,迄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暨渠等各自販賣數量、不法所得金額、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秀惠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經查,刑法沒收條文公布生效,商標法第98條亦已修正,修正後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號令指定於同年12月15日施行生效,使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而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
2、扣案證人吳國治於102年9月23日購得之仿冒威而鋼偽藥驗餘檢體1罐(29錠)、仿冒犀利士偽藥1盒(4錠),於103年6月12日購得之仿冒威而鋼偽藥驗餘檢體2錠、仿冒犀利士偽藥1盒(4錠),於103年8月19日購得之仿冒威而鋼偽藥驗餘檢體1錠;
員警於104年2月25日執行搜索扣得之仿冒威而鋼偽藥驗餘檢體2罐(1罐未開封,內有30錠,一罐已開封,內有28錠)、仿冒犀利士偽藥3盒(12顆),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至於因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本件販賣偽藥犯行相關,均不予沒收。
3、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被告2人各次販賣偽藥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等雖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款所規定情形,請求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云云,惟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並無上開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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