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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智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銀博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所為106年度智簡字第6號第一審上訴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如附件)。
二、按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49條、第350條、第362條前段等規定即明。
且按刑事訴訟上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至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無論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上之寄存送達,乃是具有補充性,亦即當送達文書無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倘尚有具辨別事理能力之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得將應送達文書付與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倘無該等得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之人,始得以寄存送達方式,而於應受送達處所張貼送達通知書後,並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該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而上述各種送達方式中,除將應送達文書直接交付應受送達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應送達文書確實移入應受送達人可支配範圍外,採用如前所述寄存送達,則應受送達人是否可能因諸多因素致是否知悉有該應送達文書存在、何時知悉等均具有不確定性,因此,立法者於制訂「寄存送達」制度時,基於上開寄存送達法定方式之不確定性,乃衡量訴訟法上送達制度事涉送達是否完成、訴訟程序是否因而得以順利進行等公益性因素,及應受送達人因諸多因素致不能知悉有該應送達文書存在,或甚久之後始知有該送達文書存在,致其個人於訴訟進行中蒙受不利後,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以彌爭議,至若於上述發生送達效力期間前實際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則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於92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點即明。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王銀博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原審法院於106年1月18日以106年度智簡字第6號判處罪刑後,將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寄送於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戶籍地及其於偵查中供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地,其中上揭居所地因被告業已遷移致退回無法送達,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間亦未曾因遷移而陳報居所變更,致本院無從依被告實際居所另行寄送,而送達至被告之戶籍地,嗣因未獲會晤被告,且亦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於106年2月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下稱後甲派出所),其後被告於106年3月13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對於原審判決表明不符,並於翌日(14日)遞交至本院,此經本院核閱106年度智簡字第6號全卷確認無訛。
㈡、而原審依前所述,將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於106年2月6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後甲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且本件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依此計算,則上訴期間之末日本應為106年2月26日,因該日為星期日,翌日106年2月27日星期一為彈性放假,106年2月28日星期二為228事件和平紀念日,故應以106年3月1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惟被告遲至106年3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甚為明確。
㈢、從而,原審以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如 宜
法 官 卓 穎 毓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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