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智簡附民,2,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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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事實及理由
  4. 壹、程序事項:
  5.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6. ㈠、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
  7. ㈡、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8.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9. ㈠、適用侵權行為地法:
  10. ㈡、適用商標權應受保護地法:
  11. 貳、實體事項:
  12. 一、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起訴主張:
  13. ㈠、被告劉榮奇於105年7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向真實
  14. ㈡、爰以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之扣案侵權商品零售單價約
  15. ㈢、又被告公然於所經營之攤位上,陳列販賣侵害原告等所享商
  16. ㈣、聲明請求:⒈被告劉榮奇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00,000
  17. 二、被告劉榮奇答辯稱:其無力支付原告等請求之賠償金等語。
  18.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20. 二、損害賠償:
  21. ㈠、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22. ㈡、原告等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分:
  23. ㈢、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
  24. 三、綜上所述,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本於侵害商標權之
  25. 四、原告等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爰依
  26.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27.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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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劉榮奇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榮奇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管轄權:

㈠、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

繼而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或準據法。

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訴訟之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下各稱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均為外國法人。

職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其為涉外事件。

㈡、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1、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原則: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繼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

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其與因程序法所定法院管轄權之歸屬不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

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

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

職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作為管轄權之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及迅速之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決定國際裁判管轄。

2、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雖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然原告等主張被告劉榮奇於我國境內,侵害其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請求損害賠償與登報道歉請求權,依原告等起訴主張之事實,本件應定性為商標權侵權事件,系爭商標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地發生於我國,故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有關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私法人主事務所之法院管轄,適用以原就被之原則。

準此,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1項等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二、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㈠、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等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渠等商標權,而提起本件訴訟,就此法律關係之性質,無論是我國或國際商標權法制,均認屬與商標權相關之侵權法律關係,係對商標權受侵害與否之爭執,是本件應定性為侵害商標權之侵權事件。

因原告等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對被告等所為損害賠償與登報道歉之請求,亦為我國商標法與民法所認許。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㈡、適用商標權應受保護地法: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其成立及效力應依權利主張者,認其權利應受保護之地之法律,俾使智慧財產權之種類、內容、存續期間、取得、喪失及變更等,均依同一法律決定。

因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商標權,據此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與涉及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而訴訟者有關,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榮奇於105年7月2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五分埔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鳳」之人,以80元之代價,販入仿冒原告商標之服飾商品,即於105年7月24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設攤陳列原告等享商標權之商標商品,供人選購。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經警當場查獲,扣得原告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短袖上衣1件、仿冒原告彪馬公司商標之長褲1件,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爰以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之扣案侵權商品零售單價約200元為參考基礎,並參酌被告等本案侵害情節、犯後態度、侵權行為具備長期且反覆之特質,兼衡消費者及商標權人利益之保護,及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被告等就侵害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之行為,各應以1000倍為計算基準,各賠償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㈢、又被告公然於所經營之攤位上,陳列販賣侵害原告等所享商標權之商品,將混淆消費者而造成原告等商品品質低劣之印象,對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產生負面影響,爰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㈣、聲明請求:⒈被告劉榮奇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劉榮奇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前2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⒋被告劉榮奇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等4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劉榮奇答辯稱:其無力支付原告等請求之賠償金等語。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情,業經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榮奇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職是,原告等主張關於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原告等權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損害賠償:

㈠、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㈡、原告等主張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

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

其次,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通常不循正常商業機制銷售,其銷售之數量或被害人之損害難以計算或證明,為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乃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倍數,作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

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商品單價(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4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有多樣侵權商品而其零售單價不同時,應以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

倘以各項侵害商品單價分別乘以倍數後,再加總數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法,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反而致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已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不符,已非立法者之本意。

蓋為防查獲之商品如有數種以上之不同單價時,零售單價加總後再乘以500倍計算,等於以零售單價500倍之數倍計算,則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第1號結論參照)。

3、又商標權人固得選擇以查獲仿冒商品價格定賠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

而判斷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可能對商標專用權人所創造並維護之商標專用權所生損害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均為審酌之因素。

4、本件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平均零售單價為200元。

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害行為態樣、侵害行為期間、侵害商標商品之數量與種類、販售金額、侵權商品於市場之流通情形、原告等系爭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認為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對被告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所生損害賠償範圍與程度,應分別以侵權商品售價之50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應屬適當。

準此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彪馬公司為10,000元(計算式:200元×50倍=10000元),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0,000元(計算式:200元×50倍=10,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5、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而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以年息5%計算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等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修正前商標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

而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等對於其營業之信譽受有減損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依本件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系爭商品經查獲數量尚非鉅量銷售,被告係於10 5年7月24日經查獲陳列系爭仿冒商標商品,期間尚非甚長,縱有因陳列販賣系爭商品而使原告等信譽受損,惟本院命被告賠償原告等上開金額,當已足使原告等獲得適當之補償,並無再命被告登報之必要,原告等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彪馬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本於侵害商標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1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供擔保得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本息所為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等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又被告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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