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智附民,4,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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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石玉華
被 告 黃千芳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智簡字第37號(106年度智易字第12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與訴外人民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聖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底或10月初某日,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居所,擅自將原告與訴外人民聖公司共同出版之「敬神摺紙新式樣篇」第8輯、第10輯內之攝影著作照片6張,重製在其所經營之濟生行網頁,侵害原告與訴外人民聖公司之著作權。

被告將原告攝影著作6張重製在其所經營之濟生行網路商店網站及部落格網頁中,供不特定大眾瀏覽(其瀏覽人數截至106年4月20日止各已達14647人次及490人次),藉此為營利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因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所受之實際損害額難以具體證明,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就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損害核定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再行於網站上重製或其他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又被告將系爭著作重製於網際網路上,其省略著作人即原告姓名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姓名表示權,被告利用原告著作之行為已易使人誤信該著作均為被告之著作,亦使原告之名譽受損,依著作權法第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再行於網站上重製或其他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6張攝影著作係經被告刊載於舊版濟生行網路商店網頁,已於95年10月間關閉下架,原告提出證據網頁截圖分別係濟生行部落格,及被告於105年12月間重新架設之新版濟生行網路商店頁面,與系爭6張著作無關,故前開頁面之閱覽人次無從作為本案之證據。

另被告經營濟生行網站販賣之商品高達438項,敬神摺紙書籍及材料包僅占2%,被告重製原告攝影著作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極小,且被告與民聖公司長期有生意往來,亦曾合作出版書籍,才會誤認如有註明取材出處即「民聖文化」等字,即無觸犯著作權法之虞,且被告接獲存證信函後,亦立刻將有侵權疑慮之圖片撤除,嗣後並於105年10月將舊版濟生行網路商店網站關閉下架,侵權情節非鉅,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100萬元之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實屬過高。

又被告刊登系爭6張照片均有標示「民聖文化」,並未更改著作人姓名或擅自具名,被告亦未更動著作內容致生損害於著作人名譽之事,原告請求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而縱使侵害著作人格權,原告請求100萬元損害賠償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查: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之事實,業據本院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以106年度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關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之認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民國104年9、10月間,非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6張,上傳至其所經營之濟生行網頁中,使不特定人點選各該網頁連結後即得瀏覽該攝影著作,而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⒉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

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擅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照片,重製並公開傳輸至濟生行網頁,供不特定人瀏覽,自屬侵害原告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等著作財產權。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至被告網頁瀏覽人次達14647人、490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尚乏證據支持,洵不足採。

本院審酌系爭照片係原告對於其所欲販售商品之特質進行主題選擇,在拍攝過程中,對光影之處理、修飾、組合或其他藝術上之賦形方法,利用數位相機處理之難度非鉅,且觀諸被告經營之濟生行網站,除刊登有上開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外,另刊登高達4百餘種之拍賣商品,業據被告提出濟生行網頁截圖可證,原告上開攝影著作占該商店網頁之比重不高,侵害程度非甚為嚴重,復審酌原告於本件侵害行為發生時,從事實體商店販售敬神摺紙材料包;

被告自承經營商店網頁販售商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104年9、10月間開始使用系爭照片至105年9月等情狀,認被告以不法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原告之本案攝影著作,其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次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除不法重製並公開傳輸原告之本案攝影著作於其所經營之濟生行網頁外,並在系爭照片上僅登載「民聖文化」字樣,略未登載原告姓名,以此方式對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人表示網頁中之系爭照片,僅係由民聖公司所創作,是屬侵害原告對該著作姓名表示權之著作人格權。

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侵害情節、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程度及身分地位、系爭攝影著作之價值等節,認被告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其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從而,原告依據著作權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反擔保之金額。

又原告固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然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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