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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碧子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人罪。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時,本應注意照顧、控制犬隻之舉動,避免犬隻傷及他人,然其卻疏未注意,導致告訴人遭犬隻啃咬而受傷、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被告於偵查中否認過失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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