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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于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黃于倫交付本件成功路郵局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祁傳蕙、林宛蓉、陳政偉等人施以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復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祁傳蕙、林宛蓉、陳政偉3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上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更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然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陳政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至其餘告訴人部分,被告亦有賠償意願,然因告訴人身處外地因素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7、8、9頁、簡字卷第6頁),堪認被告業已悔悟,態度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於酒吧工作,月入新臺幣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普通,復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本件被告自承並未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81號
被 告 黃于倫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成功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jtryryrere」、「jhrthyerhers」等拍賣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商品之訊息,嗣如附表所示買家上網瀏覽上開訊息,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成功路郵局帳戶內。
嗣因上開買家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祁傳蕙、林宛蓉、陳政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于倫於警詢 │㈠被告申辦成功路郵局帳戶,並│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請領存摺、提款卡,並將提款│
│ │帳戶個資檢視列印資│ 卡密碼設定為被告農曆生日 │
│ │料1紙 │ 851007之事實。 │
│ │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
│ │ │ 伊僅持有成功路郵局帳戶之存│
│ │ │ 摺、未持有提款卡之事實。 │
│ │ │㈢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臨櫃提 │
│ │ │ 款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 │
│ │ │ 事實。 │
├──┼─────────┼──────────────┤
│ 2 │成功路郵局帳戶交易│㈠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臨櫃提 │
│ │明細 │ 款前,成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 │ │ 金額為2,195元。 │
│ │ │㈡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臨櫃提 │
│ │ │ 款2,100元後,成功郵局帳戶 │
│ │ │ 內之存款金額僅餘95元。 │
│ │ │㈢104年11月11日成功郵局帳戶 │
│ │ │ 內之存款金額僅餘95元後,詐│
│ │ │ 欺集團成員立即於同日開始利│
│ │ │ 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 │ │ 。 │
│ │ │㈣告訴人等於104年11月11日, │
│ │ │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成功路│
│ │ │ 郵局帳戶後,立即於同日遭詐│
│ │ │ 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跨行提領│
│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祁傳蕙│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登入│
│ │於警詢時之證述 │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如附表│
├──┼─────────┤編號1所示商品之訊息,嗣告訴 │
│ 4 │告訴人祁傳蕙提供之│人祁傳蕙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以│
│ │網路轉帳照片、 │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
│ │Line通訊紀錄擷圖 │員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於附│
│ │ │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網路轉帳 │
│ │ │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 │
│ │ │匯至成功路郵局帳戶之事實。 │
├──┼─────────┼──────────────┤
│ 5 │證人即告訴人林宛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登入│
│ │頤於警詢時之證述 │露天拍賣網站,以「jtryryrere│
├──┼─────────┤」拍賣帳號,刊登販賣如附表編│
│ 6 │告訴人林宛蓉提供之│號2所示商品之訊息,嗣告訴人 │
│ │網路轉帳照片、露天│林宛蓉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以露│
│ │拍賣網站交易訊息照│天拍賣網站訊息與上開詐欺集團│
│ │片 │成員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於│
│ │ │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網路轉 │
│ │ │帳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 │
│ │ │額匯至成功路郵局帳戶之事實。│
├──┼─────────┼──────────────┤
│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政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登入│
│ │於警詢時之證述 │露天拍賣網站,以「jhrthyer │
├──┼─────────┤hers」拍賣帳號,刊登販賣如附│
│ 8 │告訴人陳政偉提供之│表編號3所示商品之訊息,嗣告 │
│ │網路轉帳照片、露天│訴人陳政偉上網瀏覽該訊息,並│
│ │資訊、交易訊息照片│以電子郵件及露天拍賣網站訊息│
│ │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因│
│ │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 │
│ │ │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如附│
│ │ │表編號3所示金額匯至成功路郵 │
│ │ │局帳戶之事實。 │
└──┴─────────┴──────────────┘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104年11月3日或4日遺失成功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未將提款卡交付與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係大眾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如有遺失,自然會通報警察機關及所屬金融機構處理。
惟被告發現成功路郵局提款卡遺失後,竟未立即通報警察機關及郵局處理,顯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㈡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成功路郵局帳戶密碼為伊農曆生日851007,伊未告訴任何人該密碼等語。
然依一般金融交易方式,存款戶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現金者,除應使用正確之提款卡外,亦應一併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始得提領。
又上開提款卡密碼,乃被告農曆生日具有相當之特殊性,非經設定者之告知,他人應無從猜測知悉。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其持有成功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且經被告告知密碼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末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方加以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且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
又帳戶所有人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
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因無法知悉該帳戶是否業經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此時,詐欺集團成員於指示被害人轉帳前,應先行以提款卡及密碼作「小額測試」,以確保該金融帳戶可資使用。
經查,詐欺集團成員並未進行「小額測試」以確定成功路郵局帳戶是否可供使用之事實,有成功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
從而,詐欺集團成員明顯確信被告不會掛失止付提款卡或報警之事實,亦可認定。
據上,當可推斷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竊得或拾得成功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而提領告訴人等轉入之款項,是被告辯稱遺失提款卡云云,顯與事理有違,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嘉龍
洪欣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寵惠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購買商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即買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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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祁傳蕙 │鬆餅機2台、 │104年11月11日 │12,600元 │
│ │ │烤魚機1台 │16時21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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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宛蓉 │吹風機1台 │104年11月11日 │2,580元 │
│ │ │ │20時38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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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政偉 │桂格養氣人蔘│104年11月11日 │3,150元 │
│ │ │90瓶 │22時43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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