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04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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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霖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俊霖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持有告訴人手提包之機會,率爾將告訴人之手提包及其內物品取走而據為己有,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幸經告訴人發現後旋報警處理,始能迅速將被告侵占之財物悉數追回,方可避免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本件被告侵占之財物已全數返還告訴人,而告訴人亦無意再予追究被告責任,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侵占之手提包1 只(內有智慧型手機1 支、粉餅1 個、口紅1條、現金新臺幣2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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