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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文失火燒燬棧板肆個,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權文因遭德泰實業廠解雇,而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13時許,至臺南市○○區○○街000號騎樓即德泰實業廠放置棧板處旁焚燒紙張祭拜神明時,原應注意該處放置木製棧板,易發生火災,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火勢發生,其竟疏未注意即逕自離去,而致火勢延燒至騎樓旁所放置之棧板,所幸旋為李佳洲發覺該處冒煙,指揮員工許文義、李建斌將鄰近機車搬移至他處並撲滅火勢,未再延燒,惟仍有棧板4個遭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㈠被告李權文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㈡德泰實業廠經理李佳洲、員工許文義、李建斌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調查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
其在放置棧板之騎樓祭拜焚燒紙張,卻無適當之防護措施,又未加注意將火苗熄滅即離去,而一時不慎致延燒至毗鄰之棧板,所幸經李佳洲發覺,即時由員工許文義、李建斌將鄰近機車搬移,並將火勢撲滅,避免釀成更大災害,惟仍造成棧板4 個遭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能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德泰實業廠經理李佳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警卷第7 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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