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僑佑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3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3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僑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幫助他人犯罪」補充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第7行「詐欺集團」補充為「詐欺集團(組成人數尚不明)」,第11行「致蕭凰英於錯誤」補充為「致蕭凰英陷於錯誤」、「13時30分許」更正為「13時18分許」,第15行「依指示匯款」補充為「依指示於同日14時50分許匯款」,第18行「油車82住處」補充為「油車里82號住處」,及第19至20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3月29日後至105年7月2日前某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闕僑佑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係使詐欺之犯罪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蕭凰英、歐江安柳施以詐術,致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土銀帳戶,藉此詐騙該等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則前述詐騙成員所為自已構成詐欺取財罪;
而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土銀帳戶資料由前述詐騙成員使用,使該詐騙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騙成員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述取得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盈汎為投資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持有該款項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1個交付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蕭凰英、歐江安柳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2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則因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因交付上開土銀帳戶資料所犯之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已使被害人蕭凰英、歐江安柳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復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且被告取得告訴人陳盈汎為投資而交付之款項後,竟任意將其保管之該款項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陳盈汎之損害,所為亦屬非是,更均足見被告不思自制,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所侵占之金額亦尚有限,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查被告業已自承其係以10,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卷第5頁反面),故上開10,000元之款項,及被告另行據為己用之10,000元款項,各屬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其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各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