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15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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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韶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韶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方韶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4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應更正為「方韶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69號、104年度簡字第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於民國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

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於10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查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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