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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明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至105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拘役35日、拘役40日、罰金3千元及2千元並定應執行罰金4千元確定等情(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理應知所警惕,卻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而有所悔悟,兼衡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竊取之現金共計75元,業經告訴人余昭籐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356號
被 告 林明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號之大聖殿宮廟內,獨自、徒手竊取余昭籐所管領而置放虎爺神座前之新臺幣(下同)75元(10元硬幣7枚、5元硬幣1枚),並將之藏放所著褲子右側口袋,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該等硬幣,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昭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昭籐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扣硬幣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震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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