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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昌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5號、106年度偵字第4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昌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詐騙集團之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個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犯罪集團猖獗,竟提供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犯罪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非是,然念及其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考量本件被害人人數之多寡及損害金額高低,與被告一次交付2個帳戶之數量,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按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查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之金融卡、存摺於交付他人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查被告已收取提供帳戶之對價共計新臺幣7千元,業據其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5號
106年度偵字第4219號
被 告 符昌國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昌國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無故蒐集個人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然其仍不顧第三人所可能遭受侵害之危險,竟因需錢恐急而基於縱若他人持有其存摺、金融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晚間18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之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唐弘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某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2個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後,即持之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被害人吳浚榮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符昌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岱樺、吳浚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昌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岱樺、吳浚榮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對帳單、告訴人吳浚榮等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足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符昌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 明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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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被告帳戶│
│ │ │ │ │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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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岱樺│105年10月6日│某女子佯為拍賣網站之│105年10月7│合作金庫│
│ │ │下午6時39分 │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岱│日上午12時│銀行帳戶│
│ │ │ │樺詢問:是否有網購商│13分 │ │
│ │ │ │品等語,經林岱樺表示│ │ │
│ │ │ │有購買後,旋騙稱:因│2萬9985元 │ │
│ │ │ │賣家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若要解除分期付款之│ │ │
│ │ │ │設定,要至自動提款機│ │ │
│ │ │ │操作云云,使林岱樺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時,不慎匯出│ │ │
│ │ │ │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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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浚榮│105年10月7日│佯為親友,撥打電話予│105年10月7│被告華南│
│ │ │下午12時 │吳浚榮騙稱:因急需借│日下午1時 │銀行帳戶│
│ │ │ │錢周轉,要求先匯款10│ │ │
│ │ │ │萬元云云。使吳浚榮 │10萬元 │ │
│ │ │ │陷於錯誤,至國泰世華│ │ │
│ │ │ │銀行水湳分行臨櫃匯出│ │ │
│ │ │ │款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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