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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崧
吳昱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營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君崧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昱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君崧可預見」補充為「陳君崧、吳昱慶可預見」;
第4行至第5行「105年7月1日」更正為「105年7月初某日」;
第5行「將其於」補充為「由陳君崧將其於」;
第14行「詐騙匯款云云」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2人將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等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再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陳君崧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被告吳昱慶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年紀尚輕、犯罪之方法、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詐欺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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