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04,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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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良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前有如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在依法執行公務,竟不願配合反而出言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外,另有2次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案發當時飲酒之狀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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