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簡,1205,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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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性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性交易應召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徵站成年成員以電話通知擔任馬伕工作之甲○○開車接送成年之應召女子陳秀娟至約定地點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其中甲○○可分得300元,陳秀娟分得1,400元,其餘1,800元則歸前開應召站集團所有。

迨於民國106年3月2日13時前之某時許,該應召站成年成員以電話通知甲○○開車接送陳秀娟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夏閣精品汽車旅館505號房從事性交易,甲○○隨即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處所搭載陳秀娟,且於同日17時許載送陳秀娟至前開房間與陳明昇從事俗稱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

嗣於同日18時許,陳秀娟與陳明昇結束性交易後,為警在該汽車旅館前臨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性交易代價3,5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陳秀娟、陳明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派出所檢查(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前於92、93年間,均因圖利媒介性交犯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分別於93年1月29日、93年9月9日易科罰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故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雖扣得性交易代價3,500元,惟被告因擔任所謂車伕角色而僅從中分得300元,揆諸前揭意旨,應僅於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300元範圍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620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日1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搭載陳秀娟,並於同日17時許,駕車載送陳秀娟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夏閣精品汽車旅館505號房,與男客陳明昇從事性交行為之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由甲○○抽得300元,陳秀娟分得1400元,其餘1800元歸甲○○所屬之性交易應召站集團成員所有。
嗣於同日18時,陳秀娟與男客陳明昇性交易結束後,隨即為員警在該汽車旅館前臨檢查獲,並扣得性交易所得350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娟、陳明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臨檢)紀錄表、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又扣案之3500元,為性交易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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