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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進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實部分補充:「蘇國進前因(一)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上開(一)、(二)、(三)案件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蘇國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之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蘇國進前有毒品、槍砲、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交付之許智欽健保卡、汽車駕照、凱基銀行金融卡、新光三越信用卡等證件為贓物,竟仍予收受上開失竊之證件,致使他人生活造成不便,並於遭員警欄檢之際提出上開汽車駕照供警盤檢而為警方查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之物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收受之許智欽健保卡、汽車駕照、凱基銀行金融卡、新光三越信用卡等證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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