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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平
楊英澍
楊政蒲
鄭木金
郭翊
王品盛
張福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平、楊英澍、楊政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楊志平累犯,楊志平處有期徒刑陸月、楊英澍、楊政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英澍、楊政蒲均緩刑參年。
扣案之天九紙牌貳副、骰子貳拾顆、無線電參支、楊志平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楊英澍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楊政蒲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鄭木金、郭翊、王品盛、張福成犯賭博罪,鄭木金、郭翊、王品盛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張福成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福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志平曾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楊志平承租臺南市○○區○○里○○00號經營賭場,並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楊英澍、楊政蒲擔任負責門口把風、管制賭客並購物、載送賭客等工作。
楊志平、楊英澍、楊政蒲等3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10日起,由楊志平提供上址處所為賭博場所及供應天九紙牌、骰子、無線電等物作為賭具,而聚集賭客穆建豐、邱平順、張怡慧、林麗淑、洪光田(聲請書誤載為黃光田)、許旗順、侯雅玲、吳川佶、唐富益、李素華、林明意、黃志雲、廖吳寶、鄭鈺馨、李佳璋、王重雄、黃雙雙、許玉印、杜春雄、宋亮星、陳天明、陳促仔、詹玉桂、鍾柏涵、謝旻樵、郭欣怡、莊榮如、陳余承、楊重富、陳俊傑、蘇吳素吟、潘氏雲、丁金星、吳富美、林姿蓉、陳尤世真、張嘉富、吳勁宏等38人(下稱穆建豐等38人)以及賭客鄭金木、郭翊、王品盛、張福成等4人(下稱鄭木金等4人)在上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乃以天九牌2支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查獲時係由鄭金木做莊(莊家)、郭翊(出家,聲請書記載為初家)、王品盛(川家)、張福成(尾家)4人分別持牌,未持牌之其他賭客,可以賭資選擇押注3家閒家(即初家、川家及尾家)中之其他1家(俗稱插花),每次由賭客自行下注後,各取2張牌,與莊家比較點數大小、計論輸贏,如閒家點數比莊家小,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如閒家點數比莊家大,莊家則以1比1賠率賠付閒家所押注同等金額賭金,作為計論輸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
嗣於106年3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楊志平、楊英澍、楊政蒲、及賭客穆建豐等38人、賭客鄭木金等4人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楊志平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天九紙牌2副、骰子20顆、通風報信用無線電3支、抽頭金(聲請書誤載為賭資)289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志平、楊英澍、楊政蒲、鄭金木、郭翊、王品盛、張福成等7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穆建豐等3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12張。
㈤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㈥扣案之天九紙牌2副、骰子20顆、無線電3支、抽頭金28900元。
三、核被告楊志平、楊英澍、楊政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其等3人所犯上開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其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楊志平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認為被告鄭木金等4人係與被告楊志平等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在上開賭場內擔任「莊家」、「出家」(聲請書記載為初家)、「川家」、「尾家」參與賭博工作,而與被告楊志平洪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然查:㈠按「莊」、「出」、「川」、「尾」四家,乃聚賭之人四方座位的稱呼,其中以莊家為基準,依逆時針順序,坐於莊家右側者為出家、對面者為川家、左側者為尾家,而莊家常可以依序輪流,並依新任莊家位置,重新定義「出」、「川」、「尾」家,此應係公眾週知之事實。
故被告鄭木金等4人在天九牌賭局持牌分別擔任「莊」、「出」、「川」、「尾」家之事實,僅可認定其等在警查獲賭博之際,坐於賭桌四面持牌下注對賭,不能率認係共同經營賭場運作之人。
㈡參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之被告楊志平,已經證述被告鄭木金等4人係前往賭博之賭客,而非受其僱用或委託共同經營賭場之人。
至於負責把風接客之被告楊英澍、楊政蒲,則僅證述被告鄭木金等4人係分別坐於「莊家」、「出家」、「川家」、「尾家」下場聚賭,並未提及該4人是否係共同經營賭場運作之人。
㈢被告鄭木金等4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其等分別坐於「莊」、「出」、「川」、「尾」四家,但均個別陳述其等係到場參加賭局的賭客,而非賭場工作人員。
故被告鄭木金等4人所自白者,係普通賭博犯行,而非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
㈣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鄭木金等4人有何參與賭場經營之行為,依現有證據,僅足認定其等個別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此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法條有誤,應予變更。
五、扣案之天九紙牌2副、骰子20顆、無線電3支、抽頭金28900元,以及未扣案之被告楊英澍、楊政蒲犯罪所得各4000元,則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及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參考各被告涉案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就被告楊英澍、楊政蒲部分宣告緩刑3年、被告張福成部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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