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11月2 日」更正為「10月28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惟其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 頁)在卷可參,應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年紀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於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